李某某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953149-5。
负责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计1063元。
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4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下达伊公交认字[2015]第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3月1日,伊春市交通警支队下达撤销第21号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
”市交警支队撤销21号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该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认定262号事故认定书效力,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错误。
胡某某答辩称,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院做出公正裁决,我要求对我的赔偿予以尽快处理。
李某某答辩称,第一份事故认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怎么出现30%的赔偿结果。
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应合法有效。
财产保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涉及保险公司给付部分没有异议。
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28日7时40分,原告去乌马河办事,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F9879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山珍路口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F9259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24天,发生医药费12584.18元。
误工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护理费依据2014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89.6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24天),交通费每天3元计算72元(3元×24天),由于突发交通事故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精神损失费3000元。
以上合计2534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7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F9259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在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山珍路相交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有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9879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林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黑FF9259号车上人员即原告胡某某受伤。
经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黑FF9259号面包车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F98798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黑FF9259号面包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原告胡某某入住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合计2534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有:医疗费12584.18元、误工费24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护理费1486.62元(22609元÷365天×24天)交通费72元,合计17562.8元。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486.62元、交通费72元,合计14018.62元。
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按照同等责任负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费用为1772.09元。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费用为1772.09元。
被告王某某虽为本案车主,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要求的护理费因主张的护理人员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跟踪审核表上记载不同,护理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4018.6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772.09元;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1772.09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伊春区林都大街与山珍路相交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刘平、胡某某受伤的后果。
上诉人李某某以公安交通部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属程序错误,法院不应采用为由,要求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证据,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均是遇到黄灯闪烁时未停车等待,两车驾驶人员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在伊春区林都大街与山珍路相交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员李某某、乘车人刘平、胡某某受伤的后果。
上诉人李某某以公安交通部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属程序错误,法院不应采用为由,要求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证据,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均是遇到黄灯闪烁时未停车等待,两车驾驶人员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郭良富
审判员:盖国建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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