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芳英(李某某妻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乔晶(王某某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汤旺河区环城委7组。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英、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学校组织去打防火线,王某某找冯庆宇让他骑摩托车送他,王某某与冯庆宇去其弟弟李德才的单位,找李德才取其二舅李某某的摩托,李德才没有在单位,冯庆宇在李德才的裤兜内找到摩托车钥匙,将李某某黑F09980摩托骑走。当摩托车行驶到汤旺河原汽车队附近门前路段时,摩托车熄火,冯庆宇停下让王某某看车,冯庆宇去找朋友来帮助修理摩托车。9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F07852两轮摩托车沿汤旺河区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汽车队路段时,王某某骑坐在黑F09980摩托车上正在公路上调头,致使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头部外伤,上、下口唇开放性外伤,四颗门牙缺失,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6日,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汤旺河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日,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牙齿脱落,需修复8颗牙,每颗200元,共计16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右第五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原告在汤旺河医院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5756.46元,其中外购药105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摩托车被冯庆宇偷着骑走,李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5651.46元,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牙齿修复费6400.00元(4次×1600元),误工费13712.08元(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909.00元,即32909.00元÷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579.68元(2012年农林牧副渔的标准21355.00元,即21355.00÷365天×27天),交通费522元,摩托车修理等损失2395元,鉴定费1831元,以上合计32496.22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70%责任,即22747.35元(32496.2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晶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2747.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2元,被告承担258.30元,原告承担413.70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承担70%责任,李某某承担30%责任正确。但是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在李某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起诉请求的误工费虽是9051元,但其明确待鉴定后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费13712.08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某认为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合理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5651.46元、伙食补助费405元、牙齿修复费6400元、误工费13712.08元、护理费1579.68元、交通费522元、摩托车修理等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270.2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连带赔偿。超过投保限额的修理费395元、鉴定费1831元,由李某某承担30%即670.2元,王某某承担70%即155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270.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26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70%即1558.2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8元、王某某负担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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