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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收。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于2013年将铁力市五中家园B座1单元502室的房产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了李某某,2013年7月因李某某外欠账太多无法偿还,故找到李某某要求将其房产收回。李某某与李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及现金交接。因李某某外欠账太多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李某某才出具一张欠条欺骗李某某的家里人,所以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李某某二审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李某某将位于铁力市五中家园B座1单元502室的房产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了李某某,因楼房不能办理产权更名,2013年7月份李某某又以15万元的价格将楼房出售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剩余45000元一直未付,要求李某某给付购房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拖欠原告李某某购房款为原告出具45000元欠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房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5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误将45000元写为4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据系其本人亲笔书写,被告以其酒后为帮助原告骗其母亲而出具的该欠条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息5厘给付逾期利息405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对逾期利息有其他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购房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8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2013年将铁力市五中家园B座1单元502室的房产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又以原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及现金交付,故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否认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某上诉主张因李某某外欠账过多,为了应付其家人才为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因该欠据的形成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买受人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既然李某某同意李某某出具欠条且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随时可以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故李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未超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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