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路某某
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漆某某
卢某某
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汉族,农民。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漆某某、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路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岩,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与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路某某系夫妻关系,漆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漆某某、卢某某雇佣李某、路某某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工资4,000.00元,出国、回国一切费用由漆某某、卢某某负责。其中合同第五条:乙方路某某、李某在大棚工作期间,不能无理由拒绝工作或是要求返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大棚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七条:乙方结束在大棚的一切工作一次性结算付清。协议当天,李某、路某某与漆某某、卢某某共同出国到俄罗斯。2013年5月,漆某某、卢某某称李某、路某某工作不认真负责,在蔬菜大棚内烧炉子,没烧到正常温度且炉子冒烟导致蔬菜落花落果,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损失。2013年7月份,上述纠纷经双方协商,李某、路某某赔付给漆某某、卢某某45,000.00元,加上李某、路某某在漆某某、路某某处借支15,000.00元,李某、路某某赔付漆某某、卢某某60,000.00元,其中李某、路某某的亲属在国内给漆某某、卢某某汇款20,000.00元,其余40,000.00元,李某、路某某借其工友何晓江的工资款抵顶。上述60,000.00元履行完毕后,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李某、路某某在俄罗斯为漆某某的大棚工作期间,不听指挥,马虎不认真造成直接损失陆万余元,经协商李某、路某某赔偿雇主经济损失肆万伍仟元,工资不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李某、路某某与漆某某、中间人何晓江在协议上签名,后李某、路某某回国。2014年1月6日,李某、路某某以与漆某某、卢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应认定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漆某某、卢某某给付工资56,000.00元,并退还赔偿款45,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路某某在从事漆某某、卢某某雇佣的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责任,给漆某某、卢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李某、路某某与漆某某、卢某某间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漆某某、卢某某向其索赔并达成赔偿协议,是受胁迫达成的,应认定无效的意见,因李某、路某某及漆某某在赔偿协议上均有签字并且证人何晓江在场,能证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打骂行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李某、路某某要求漆某某、卢某某退还赔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路某某对其在与漆某某、卢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中认为,没有最后一句话,即“工资不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此句话是漆某某、卢某某自己后添加的意见。因其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协议是经过多次协商,并已履行完毕。另在履行赔付时,如漆某某、卢某某仍给付李某、路某某工资款,李某、路某某就不会借其工友何晓江在漆某某、卢某某处的工资款40,000.00元去抵顶赔偿款,可见双方协商时已对工资款有约定。故李某、路某某要求漆某某、卢某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李某、路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李某、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中的协议是在李某、路某某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2013年7月24日,李某、路某某不堪忍受殴打、侮辱而要求回国。漆某某、卢某某逼迫二人在其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并以不签协议,就不归还护照为要挟,迫使李某、路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付款。2、李某、路某某具有对本案协议的撤销权,原审法院没有保证其撤销权的行使。3、李某、路某某对本案协议中的“工资不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的书写时间存有异议,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对此予以鉴定和不鉴定的法律后果,违背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漆某某、卢某某给付李某、路某某101,000.00元。
本院庭审中,李某、路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8月7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路某某二人忠厚老实、勤劳朴实、家庭困难。
漆某某、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
2、李某、路某某的护照各一本。证明李某、路某某按照护照的回国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
卢某某认为护照签证为一年一签,李某、路某某的回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
卢某某、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认为,护照的时间与签证的时间一致,每次劳务签证均为一年,漆某某、卢某某从未向李某、路某某说过护照是8月20日到期。对李某、路某某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漆某某、卢某某向本院提交沈忠艳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路某某为漆某某、卢某某工作期间,由于未按要求耕种,造成种植的蔬菜、瓜果减产。
路某某认为其不认识沈忠燕,证明内容不真实。
李某、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岩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李某、路某某提交的第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漆某某、卢某某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路某某与漆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某、路某某赔偿漆某某、卢某某45,000.00元。李某、路某某虽称该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路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保障其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因其在原审未主张撤销该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路某某虽主张签订协议时,协议中没有书写“工资不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李某、路某某用其工友何晓江的工资抵顶其对漆某某、卢某某赔偿款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李某、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路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路某某与漆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李某、路某某赔偿漆某某、卢某某45,000.00元。李某、路某某虽称该协议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路某某主张原审法院未保障其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因其在原审未主张撤销该协议,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路某某虽主张签订协议时,协议中没有书写“工资不付空口无凭,立据为证”,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结合李某、路某某用其工友何晓江的工资抵顶其对漆某某、卢某某赔偿款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李某、路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某、路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路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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