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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合同制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嘉某某保兴镇仁合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嘉某某林业局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黑龙江省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继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龙、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一、嘉某某林业局弄虚作假在李艳理档案中制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凭证,但是从未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为上诉人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嘉某某林业局清退李某某所依据的文件为《中止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该文件是针对伊春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借调、超编、超计划人员实行清理,而李某某属于企业员工,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正式录用的职工,因此该规定不适用于李某某。
嘉某某林业局辩称,清退职工一事是经由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决定,并由各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全县涉及此事的职工有一百余人。原审判决事实淸楚,应予维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李某某安置工作;二、判令嘉某某林业局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事实及理由: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1992年10月份参加工作,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被安排在嘉某某林业局下属的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期满后,李某某仍在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一直到1999年8月期间,单位领导口头通知李某某工作有变动,暂时不用上班,在家等通知。由于李某某期满后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了近两年时间,对此,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未表示异议,李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的应视为己与嘉某某林业局物资供应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多年来李某某一直在找嘉某某林业局解决工作问题,但是无果,嘉某某林业局既不给李某某安排工作,也不给李某某出具下岗证。由于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的身份至今仍是嘉某某林业局合同制工人。但是,嘉某某林业局自1999年以后未给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而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李某某也多次找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直到2017年年初才受理,并于2017年3月20日以超过仲裁时效及无管辖权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李某某人事档案中有《终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审批表》,审批表上有嘉某某林业局同意终止合同签字盖章,但是,是嘉某某林业局单方面行为,审批表上没有李某某本人签字,也没有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字样。对此,李某某是不知情的。同时,李某某也没有接到嘉某某林业局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应视为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与李某某解除或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嘉某某林业局没有履行双方协商及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李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1992年10月1日被嘉某某劳动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与嘉某某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分配在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合同期满后,李某某仍在林业局物资供应站工作到1999年8月,单位领导口头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1999年5月,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于1999年6月7日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1999年7月1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嘉某某林业局先后于1999年6月8日和1999年6月9日召开了局长办公会和场站站长会议并要求工会参加,传达了全县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文件精神,要求各场办组织合同制工人学习文件和会议精神,负责通知到职工。嘉某某林业局填写了合同终止的审批表后让其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停发了李某某工资。嘉信复查[2012]1号《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已明确告知上访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李某某有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3、合同期满后李某某又工作了近两年,是否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期满后,李某某仍在嘉某某林业局工作,嘉某某林业局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嘉某某林业局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李某某,但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下属各部门,让各部门领导通知本人,已经口头通知到了李某某,李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当知道。合同期满后又工作了近两年,不能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自1999年8月份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以来,不间断上访或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合同,为李某某安置工作;要求嘉某某林业局为李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主张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继续履行合同,为李某某安置工作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嘉某某林业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嘉某某林业局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嘉某某林业局根据嘉某某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终止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实施方案》(嘉人联字[1999]7号文件规定:对到期的合同制工人,依据《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即行终止。”在征求工会意见的基础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了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李某某填写了终止合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一式五份装入档案,解除、终止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嘉某某林业局已经通知到李某某,根据此后李某某自述对此事一直上访可知,李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某某此前在嘉某某林业局工作年限为1992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共计5年,合同终止后李某某在嘉某某林业局工作至1999年8月的不到两年的工作期间,不符合本条法律所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如果法律需要有溯及力,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未明示有溯及力,因此其关于“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艳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法官助理李秋月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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