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张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英利,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宇,该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令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夏书臣,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郑瑞奇,该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张玉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逊克工商局)、逊克县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逊克执法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宇、戴英利,上诉人李某某、张玉山及其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逊克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令滨、逊克工商局依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张玉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30日14时许,张井泉驾驶黑N58533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防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农种子商店西37.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令滨驾驶的黑NF5281号车相刮,张井泉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令滨无责,但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认为张令滨有一定责任。张令滨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事发现场因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批准张卫民占道经营,造成交通事故现场交通环境恶化,通行受阻也是此起事故引发的原因所在,张井泉的死亡与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张令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失实,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单一及合法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22,000.00元,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张令滨连带赔偿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各项费用248,574.00元。
原审被告张令滨在原审法院辩称,张令滨不应赔偿任何经济损失。理由如下:逊克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令滨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张井泉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法院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张令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应按无责进行赔偿。张令滨无责最高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医药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不同意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提出的122,000.00元的赔偿。
原审被告逊克工商局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向逊克工商局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求不成立。理由是:一、张卫民的个体工商户合法主体经营资格及经营行为与逊克工商局无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须知中第一条明确阐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资格合法经营的凭证。张卫民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并非逊克工商局确认的,张卫民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不是逊克工商局,而是河南省夏邑县工商局,且核准的经营场所为“季节性流动经营,流动期限到2014年”。二、张卫民占道行为与逊克工商局无关。张卫民流动经营至逊克县,经营场所、经营地点不是由逊克工商局审批的,而是由逊克县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张卫民在其审批的主管部门缴纳了相应费用,因此,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诉求所谓的占道经营与逊克工商局无任何关联。综上,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主张因逊克工商局批准张卫民占道经营的事实不成立,应驳回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对逊克工商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逊克执法大队在原审法院辩称,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确认了双方的责任,逊克执法大队许可张卫民进行经营,和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要求逊克执法大队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街道的东侧是早市,位于机动车道外。2013年9月30日14时,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是在机动车道左侧,所以逊克执法大队与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逊克执法大队不同意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要求其赔偿的诉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30日14时许,张井泉驾驶黑N58535号两轮摩托车,沿逊克县国防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东农种子商店西37.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张令滨驾驶的黑NF5281号车相刮,致张井泉颅脑损伤送往逊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尸检鉴定结论为张井泉系暴力致颅脑损伤,脑干出血死亡。此起交通事故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井泉无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未在右侧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此起交通事故张井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滨无责任。现李艳秋、张某某、张玉山起诉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2,000.00元,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张令滨连带赔偿248,57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艳秋的丈夫张井泉驾驶黑N58535号两轮摩托车与张令滨驾驶黑NF5281号捷达轿车相刮,造成张井泉死亡,经逊克县交警部门认定,张井泉负全部责任,张令滨无责任。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作为张令滨驾驶的黑NF5281号捷达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要求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辩解按无责限额赔偿12,100.00元的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故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的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张令滨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故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要求张令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要求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因批准张卫民占道经营,与张令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逊克县工商局、逊克县执法大队批准张卫民占道经营的行为,与张井泉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艳秋、张某某、张玉山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驳回李艳秋、张某某、张玉山要求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张令滨连带赔偿248,57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9.00元减半收取2,629.50元,由李艳秋、张某某、张玉山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井泉驾驶黑N58535号摩托车与张令滨驾驶的黑NF5281号轿车相刮,导致张井泉死亡。逊克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逊公交认字(2013)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井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滨无责任。虽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比例认定错误,但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故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令滨、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连带赔偿问题,因逊克县交警部门已认定张井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令滨、逊克工商局、逊克执法大队并无过错,故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解剖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抚养费等费用问题,因在原审的起诉时并未提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李某某、张某某、张玉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张令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张令滨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黑河支公司认为其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00元、邮寄费5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玉山、张某某负担4,6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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