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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代偿款本息22500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照年息6%利率标准计算,共计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与2016年4月22日分别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的50000.00元和70000.00元系用于偿还上诉人代偿款万李美智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双方还有其他金钱往来,上诉人代其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50000.00元时,案涉200000.00元借款还未到期,所以这50000.00元不可能是用来偿还万李美智这200000.00元的代偿款;2016年4月22日汇款70000.00元虽然发生在代偿行为之后,但通过2015年9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汇款134000.00元凭证,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存在75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录音,均证实双方除案涉款项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案涉代偿本息为225000.00元,双方之间的银行汇款业务往来总计254000.00元,超出诉争的代偿数额。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向他人及上诉人本人借款共计750000.00元,该70000.00元是用来偿还上诉人本人之间的借款250000.00元。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杨某支付代偿款利息12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欠付代偿款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某陈述于2015年8月4日汇款5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汇款70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代偿款225000.00元。但经审查,杨某与万李美智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保证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合计2250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汇款时均未标明汇款用途,且其于2015年8月4日向上诉人李某某汇款50000.00元时,上述借款尚未到期,李某某尚未代偿该笔借款,其此时直接将50000.00元支付给保证人李某某用于归还与万李美智之间的借款不符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杨某曾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向上诉人李某某汇款134000.00元,并有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佐证,应当认定除案涉款项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认定该笔款项是用来偿还案涉代偿款225000.00元证据不足。李某某代偿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其汇款7000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虽陈述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其与杨某之间的案外借款250000.00元,并提交录音及证人等证据予以证实,但经审查,录音中无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存在250000.00元借贷关系的谈话内容,证人陈述内容亦是听李某某转述,故其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该70000.00元是用来偿还李某某案涉代偿款项。综上,被上诉人杨某尚欠上诉人李某某代偿款项共计155000.00元。
关于代偿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李某某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保证人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被上诉人杨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主债务的形成,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并无过错,其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万李美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杨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杨某就负有向李某某偿付代偿款的义务,杨某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李某某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当向其偿还代偿款项外,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向其承担占用代偿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代偿款项利息,共计12000元。经审查,按照其陈述的利率标准及期间计算的利息数额与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符,但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号民事判决;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代偿款项155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李某某负担1443元,杨某负担3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李某某负担1559元,杨某负担1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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