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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伊某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春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通河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84178-X。
法定代表人孟祥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伊某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春平,上诉人金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初入职被告金某矿业上班,相继在大兴安岭地区、伊某市朗乡林业局从事钻探工作至2013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金某矿业搬迁钻机过程中被钻机砸伤右臂。原告并非被告直接雇佣的劳动者,而是因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于占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原告与于占春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与于占春口头协议,每月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底薪加钻探每米6元的提成,并约定原告保底工作时间6个月,提成按2000米工作量计算。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6天,期间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大部分,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伊某市中心医院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住院费用23163.7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吉林省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腕关节骨折、脱位、右舟状、月状骨缺如,住院11天,住院费用1157.00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4月10日,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认定工伤,2014年11月6日,伊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因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2015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伊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伊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3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65.00元,停工留薪工资3616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6.00元,护理人员工资11786.28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386.00元,交通费2959.00元,医疗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以后的医疗费用,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营养费的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天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10天工资等共计赔偿原告345138.00元。另查明,被告金某矿业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0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本人工资按其因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为4018.25元[(4000元/月×6个月+2000米×6元/米+2036.50元/月×6个月)÷12个月]。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52237.25元(4018.25元/月×13个月),医疗补助金应为80365.00元(4018.25元/月×2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219.00元(4018.25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4.25元(4018.25元/月×9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具备转院手续,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23163.70元及白山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157.00元合计24320.7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伊某市中心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在哈尔滨同仁堂购买外敷及口服药花费654.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3960.00元(40元/天×99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及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伊某市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按9270.00元(2036.50元/月÷21.75天*99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5日至30日发生的白山市至伊某市往返车费903.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白山市至伊某市往返车费964.00元,2015年3月19日至3月20日白山市至哈尔滨市往返车费610.00元,2015年5月12日白山市至伊某市车费482.00元,以上四项共计2959.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天工资,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金某矿业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金某矿业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为52237.25元,医疗补助金应为8036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2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164.25元,医疗费27320.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60.00元,护理费9270.00元,交通费2959.00元,合计259495.20元;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于占春在朗乡承包的钻探工作自动撤出,上诉人李某某继续为上诉人金某矿业做钻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金某矿业主张月工资标准为2000余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为上诉人金某矿业搬迁钻机时发生工伤事故,金某矿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于占春承包金某矿业钻探工作后,雇佣李某某为其钻探,约定月基本工资及钻探米数提成,符合客观事实,金某矿业认可李某某不是其直接雇佣,因于占春对此项工作主动撤出,李某某在此继续工作。在新的劳动合同形成之前,未实际发生工作内容,对新的岗位工作,双方均提出各自工资参照标准,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以于占春雇佣李某某钻探时月工资4000元及每米6元提成符合行业标准,认定月工资为4018.15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工资标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李某某在法定时限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全案进行依法审理,故李某某提出对仲裁裁决护理费数额没有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降低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占春在仲裁机构证实李某某工作按6个月计算,上诉人金某矿业认可李某某不是其直接雇佣,现对李某某工作时间提出应为3个半月时间的辩驳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金某矿业提出工作时间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转院时办理了转院手续,故金某矿业关于李某某擅自转院,在哈医大和白山市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原审法院支持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某某负担10元,伊某金某矿业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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