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法定代理人:徐某(与李某为母子关系),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向阳社区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781民初5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尽抚养义务。事实和理由:1、我父亲是二级残,已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我和父亲都是由被上诉人抚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
李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某履行抚养未成年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每月支付2000元抚育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并给付自2016年4月其拖欠的抚养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抚养李某的义务。但该条法律规定是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适用的,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徐某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