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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玲玲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朝阳,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华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朝阳,被上诉人华夏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玲玲在原审法院诉称,李玲玲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华夏水泥公司做设备部统计员工作,工作期间华夏水泥公司没有安排李玲玲休息日工作补休,应支付加班工资125,378.00元;法定休假日工作应支付加班工资19,403.00元;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工资8,911.00元;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1,446.00元,合计205,138.00元。李玲玲诉至法院,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以上款项。
原审被告华夏水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玲玲的诉讼请求。1、李玲玲主张华夏水泥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3年加班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华夏水泥公司按照规定,已按时支付了加班加点工资。根据华夏水泥公司的《关于岗位技能工资的补充规定》中已明确注明,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的构成,可以说明华夏水泥公司已经支付了李玲玲的加班费;李玲玲主张全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冬季天气原因,华夏水泥公司每年冬季停工放假2-3个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李玲玲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据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2013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针对带薪年休假待遇,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李玲玲属于上述情形,每年冬季放假时间多于其年休假天数,不应享受当年休假待遇。3、针对经济补偿金待遇。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视条件支付的,而李玲玲至今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玲玲是华夏水泥公司职工,1999年1月1日起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华夏水泥公司设备部做统计员工作至今。2013年6月5日,华夏水泥公司股东会议做出决议,华夏水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所有,原公司所属的职工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继续履行。2014年2月24日,李玲玲以与华夏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夏水泥公司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9日,嫩江劳动仲裁委作出嫩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玲玲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李玲玲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玲玲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1999年1月至2013年2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玲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玲玲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由于华夏水泥公司每年给职工放寒暑假的天数都多于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故李玲玲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玲玲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主张2013年6月华夏水泥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因此视为与原单位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化不影响用工主体的延续,李玲玲、华夏水泥公司间仍履行原劳动合同,李玲玲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此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李玲玲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玲玲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玲玲主张其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华夏水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华夏水泥公司安排李玲玲放假时间超过其法定休假天数,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玲玲主张华夏水泥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牡丹江北方水泥公司,劳动合同已废止,华夏水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华夏水泥公司内部股权变更,未导致与李玲玲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变化,且李玲玲仍在华夏水泥公司工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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