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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腾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腾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腾某某是吉林省抚松县人,来逊克县逊河镇参点居住多年。2013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腾某某因参地及参桩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二人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腾某某将李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胸、腰部软组织损伤,不属轻微伤,一个月医疗终结。李某某住院7天,所花医疗费3,419.23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李某某要求腾某某给付误工费每天120.00元,共840.00元,交通费1,15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0元,其他损失费用980.00元,共计10,769.23元,并要求腾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与腾某某互殴的原因双方均由责任,双方因种植人参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解决。李某某应主动将参地、参桩问题向腾某某说明情况,共同寻找解决办法,而不应情绪激动、语言不逊与腾某某进行撕扯。因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即30%。腾某某即使有理也不应触犯公民的健康权,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李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419.23元为合理费用,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李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1,150.00元为合理支出,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李某某要求腾某某赔偿误工费3,600.00元,每天120.00元,按20天计算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发生斗殴的时间是11月份,已经过了人参种植的农忙期,因此应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8.50元计算,即58.50×30天,误工费为1,755.00元。对于李某某要求腾某某承担护理费7天每天120.00元,共计计840.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受法律保护,但不应按120.00元计算。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58.50元,即58.50×7天,护理费用409.5元。对于李某某提出的住院期间2人伙食补助费应保护李某某一人,护理人员已保护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不另行保护,即保护一人7天合计140.00元,对于李某某要求腾某某承担其他损失费用98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以上合计人民币7,373.73元,李某某承担30%责任即人民币2,212.12元。腾某某承担70%责任,即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161.61元。据此判决,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161.61元。案件受理费74.00元,李某某负担22.20元,腾某某负担51.80元。
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不正确,应由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腾某某打架的起因在于腾某某。李某某与腾某某发生口角,腾某某身强体壮,动手就打李某某这个弱不禁风的女子,并将李某某打伤。李某某未与腾某某撕扯,李某某是为了防止腾某某打自己而采取的阻止行为。2、原审法院判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不正确。李某某是种参的职业,参农到了冬天是很忙的时候,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1月份已经过人参种植的农忙期,并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应按照每天120.00元的标准计算。3、李某某要求腾某某承担的其他损失费用980.00元系实际支出,法院应予保护。4、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00元予以保护。
本院庭审中,腾某某向本院提交逊克县公安局逊河边防派出所对李淑艳和姚运国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腾某某发生厮打,李某某存在过错。
李某某对姚运国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李淑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李某某存在过错。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某某对逊克县公安局逊河边防派出所对姚运国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逊克县公安局逊河边防派出所对李淑艳作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腾某某将李某某致伤,其应对李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腾某某争吵并撕扯,导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主张应按每日1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姚运国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每日120.00元,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李某某与姚运国为参农,故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费980.00元,腾某某对此不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合理产生,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但其于原审中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主张此项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腾某某将李某某致伤,其应对李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腾某某争吵并撕扯,导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腾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主张应按每日1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因李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姚运国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每日120.00元,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李某某与姚运国为参农,故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费980.00元,腾某某对此不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合理产生,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但其于原审中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主张此项费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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