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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杨某某、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协议将第三人住宅楼出售给原告,面积为89.93平方米,价款为148000元。当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交易价格为148000元的真实协议,由原告和第三人两人签字,各执一份;另一份是交易价格为87000元的假协议,目的是方便原告办理过户时少缴房产交易税,该协议只有第三人签字,买方处空白。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之间并无房屋买卖行为。后被告在价款为87000元的合同上签字并依据该份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12月准备过户时发现该房已经由被告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价款为87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由此衍生的二人之间的其它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在买房时是同居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对其赠与该房屋。
原审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涉案房屋发生的同一次买卖行为,第三人出售的房屋,实际买受人为原告,实际支付价款的也是原告,实际交易价格为148000元。之所以出现价款为87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是为了办理过户登记时少交房产交易税而出具的假合同。因此,不论被告是否是基于原告赠与而在价款为87000元的合同买受人处签字,该合同都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使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赵某之间的楼房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赵某签订的有关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诉嘉荫县房地产管理处、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嘉荫县人民法院以(2014)嘉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陈述关于涉案房屋的87000元合同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时少缴税,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办理产权过户时原审第三人对此知晓并认可房产过户至上诉人名下,双方才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其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同上诉人到房产部门办理过将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手续,原审第三人陈述其只去过一次房产部门,是与被上诉人通话后确定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办理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的手续,但因上诉人没有代理手续而未办成,而后从未去过房产部门办理与涉案房屋有关手续。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证人王世军接受质询时并未证实上诉人出具的房产证与本案争议房产有关联性,且对房证上载明的有关房屋面积、位置等信息均未说清,故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证人王世军的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赠与涉案房屋,且该房屋已经实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但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赠与涉案房屋,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赠与事实,原审第三人也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向其说明涉案房屋将赠与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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