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淑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李淑贤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5月16日赵某某与贺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乌马河林业局育苗经营所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乌马河育苗经营所西南叉面积60平方米平房一户所有权人是赵某某。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淑贤丈夫郝树林名下,但李淑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如何转移到郝树林名下,故李淑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