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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淑萍诉被上诉人王坤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萍,女。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男,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女。

上诉人李淑萍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3)勃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上诉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地邻,2013年5月5日12时双方在勃信村西头大地里因耕地打垄一事发生口角,厮打中,原告头部、颈部被被告用手挠伤,被告面部被原告用手抓伤。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部、面部、胸部、颈部、四肢挫伤,支付医疗费3497.8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7张,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晶护理,张晶系农民。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67.0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擦挫伤,右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洪秋护理,李洪秋系农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7月3日至7月8日的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一份,2013年7月8日至16日在七台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的病案一份,两份病案均系原告做引产手术的病案。同时主张因被告打伤颈部致多发淋巴结肿大,多次诊治支付相关医药费要求被告赔偿。主张因被告殴架治疗外伤体内滴注药物迫使做引产手术的相关医疗费。经原告申请鉴定使用的治疗药物及CT检查,核磁共振检查与医生建议的坠胎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淋巴结病变与外力殴打作用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函告:经审阅送检材料后认为,本次鉴定因缺少“病理检查报告”故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经我中心研究后决定,给予退鉴处理,并给予退返鉴定费用。2014年5月24日勃利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下发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经审查核实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97.80元,2、误工费552.00元(69.00元×8天),3、护理费552.00元(69.00元×8天),4、伙食补助费120.00元(15.00元×8天),5、交通费161.00元,合计4883.00元。被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67.04元,2、误工费897.00元(69.00元×13天),3、护理费897.00元(69.00元×13天),4、伙食补助费195.00元(15.00元×13天),合计3356.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公安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共同处理好邻里关系,但被告遇事不冷静,与原告论理时,言语过激,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口角中出手将原告挠伤,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程责任(即70%)。原告在双方口角后,未能及时平息事态,控制自己的过激行为,用手将被告抓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被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30%)。原告主张因此次殴架,致使淋巴结病变,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和因体内滴注药物及进行CT检查,导致做引产手术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缺少病理检查报告,无法鉴定。据此原告做引产手术,治疗淋巴结肿大是否与外力殴打作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所支付的医疗费因未有相关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外伤治疗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在诊所治疗及外购药,因无医嘱及合法有效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坤赔偿原告李淑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18.00元(4883.0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原告李淑萍赔偿被告王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7.00元(3356.00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淑萍负担15.00元,被告王坤负担35.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萍、被上诉人王坤作为同村村民,理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因耕种的土地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言语过激,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较妥。
关于上诉人李淑萍治疗淋巴病变和做引产手术支付的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王坤承担的问题,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李淑萍于当日因外伤住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此后上诉人因淋巴肿大及引产手术入院治疗,该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实施的侵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缺少病理检查报告,无法鉴定。故无法确定上诉人做引产手术、治疗淋巴结肿大与外力殴打作用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坤的治疗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虽间隔两天后住院治疗,因被上诉人所受伤情已经公安机关出警并拍照,也有证人证明受伤情况,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他原因造成,故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淑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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