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恒兴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倩,恒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曙光,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李某某在承建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期间,先后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并口头承诺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时付清货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恒兴公司经办人余爱国与被告李某某工地负责人邓昌凡分别签名,并加盖原告恒兴公司公章,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795.5立方米,共计货款206875元的商砼,被告李某某在咸宁温泉购物公园项目完工后未依约偿付货款。事后,被告李某某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缓付二个月货款,此款用作给李远武资金周转,2010年12月16日,李远武向被告李某某出具“今收到咸宁购物公园恒兴商品混土材料款(贾忠曙经手)200000元”的收条。此后原告恒兴公司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李某某催讨商砼款,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货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转由李远武支付,现只能由李远武偿付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原告恒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恒兴公司赊购商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恒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则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而被告李某某没有依约偿付货款给原告恒兴公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恒兴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合同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恒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恒兴公司此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认为“商砼款经原告恒兴公司业务负责人贾忠曙同意已支付给李远武,现应由李远武偿付此款给原告恒兴公司”的辩称理由,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贾忠曙同意将货款已转由李远武支付的抗辩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差欠原告恒兴公司商砼款206875元,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10月9日算至偿清之日止),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恒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贾忠曙证实其未同意李某某差欠恒兴公司商砼款206875元转由李远武来支付,只是同意李某某缓付二个月。原审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属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付给案外人李远武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商砼货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赊购被上诉人恒兴公司商砼,尚欠货款206875元货款属实。上诉人李某某理应向被上诉人恒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征得被上诉人恒兴公司业务经办人贾忠曙的同意后,将尚欠上诉人恒兴公司的商砼款其中的20万元已支付给了案外人李远武。但原审调查的证据反映,贾忠曙未认可李某某给付李远武的20万元可抵李某某尚欠公司的货款,且贾忠曙并非恒兴公司的法人代表,被上诉人恒兴公司亦未授权贾忠曙全权处理此笔货款,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付给李远武的20万元是经贾忠曙同意可抵偿欠恒兴公司货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杨三华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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