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宏伟,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曲宏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原审被告曲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与李海涛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黑河市龙滨路(B)地块。2014年6月14日,李某某与被告曲宏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没有征得刘某任何意见、未取得刘某授权及物权证明的情况下,李某某将刘某个人两处私有房产及附属物非法拆除灭失,现李某某已在刘某原房屋处建设其他建筑物。2003年3月19日,刘某个人从徐金龙手中购买了房屋,徐金龙原私产房屋位于合作区,主房总建筑面积是90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分别为S2004663号、S2004664号,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各28平方米),主房无证部分面积为34平方米,另外还有3个简易房约60平方米,5个仓房约75平方米。在刘某购房时,刘某与曲宏伟没有婚姻关系。刘某办理房屋登记时,曲宏伟出具证明,证明房屋产权与其无关。2010年7月13日刘某与曲宏伟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二中西侧两处私产平房归刘某所有。现李某某的违法拆迁行为,直接造成刘某房屋财产全部灭失的严重后果,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曲宏伟赔偿房屋及附属物损失750,000.00元;要求李某某、曲宏伟赔偿投诉期间交通费2,594.00元、住宿费1,250.00元、误工费4,594.00元;要求李某某、曲宏伟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关于争议房产的价值,鉴于原告刘某并未提出合法、合理的房产价值确定依据,建议法院根据《黑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即黑市房拆裁(2008)第189号所列各项确定被拆迁房产及附属设施,并比照当时的评估价格,根据《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并参照6年来房地产行业情况及物价增长水平,确定被拆迁房产及附属物价值。刘某对涉案房产明显估价过高。二、李某某在此拆迁中,主观上没有错误,曲宏伟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在李世发(原世发小区开发商)拆迁过程中,刘某与曲宏伟系夫妻关系,动迁洽谈由曲宏伟进行。另外,该房产始终由曲宏伟及母亲居住,而且在李某某的拆迁人员与曲宏伟商谈过程中,曲宏伟未提及与刘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原世发小区负责人提供的拆迁材料中留存一份户籍复印件,显示刘某与曲宏伟系夫妻关系。曲宏伟当时给李某某雇佣的拆迁人员出示一本户口(2011年9月28日登记,刘某、曲宏伟登记为“夫妻关系”),这是在黑市房拆裁(2008)第189号黑河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下达之后,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刘某并未向李某某说明二人离婚事实。三、刘某与曲宏伟的离婚协议无效。该房产仍属于刘某与曲宏伟共有状态。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因女方签字不真实,“刘某”两字系曲宏伟书写,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因此无效。刘某与曲宏伟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虽然该房产于2003年3月19日购买,但当时买卖双方约定房款于2004年底付清,且该房产于2004年3月16日登记,因此在离婚前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协议无效,该房产在被拆除前仍属于刘某与曲宏伟共有状态。四、李某某已经超额给付拆迁房产对价。被拆迁房产有证房屋仅28平方米,价值在100,000.00元,加上附属物不会超过120,000.00元,李某某支付给曲宏伟360,000.00元,曲宏伟所得款项属于部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出资目的不在于购买房产居住,因此没有登记过户的必要,其有理由相信曲宏伟有权代表刘某签署房屋动迁协议,也相信该房产属于共有财产,即李某某主观上无过错,请法庭依法判令曲宏伟返还50%的房款给付刘某。
原审被告曲宏伟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原是曲宏伟妹妹的房子,原房主徐金龙是曲宏伟的妹夫,在2003年时徐金龙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卖给曲宏伟,在出卖之前徐金龙欠曲宏伟24,500.00元,所欠的房款是徐金龙在盖房时陆续在曲宏伟处借款所形成的。2002年农历正月十六曲宏伟和刘某举行了婚礼,但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二人以夫妻的关系对外公布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家里的亲属也都认可刘某和曲宏伟是夫妻关系,在2003年3月19日,徐金龙和刘某还有曲宏伟以及其他的亲属和朋友在徐金龙要出售的平房内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当时约定房款45,000.00元是扣除了以前所欠的24,500.00元,当时签订合同时曲宏伟也在场,并当场交纳了20,000.00元房款,剩余的房款20,500.00元在2003年11月30日由曲宏伟交给了徐金龙,2003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曲宏伟让刘某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的名,但房款实际是曲宏伟独自交纳的,刘某没有交付过房款,2004年3月16日因曲宏伟户口不在黑河当地,为了办理房证就以刘某的名义办理了房证,签订买卖协议时当时写刘某的名也是考虑到曲宏伟户口不在黑河这一点。刘某和曲宏伟2003年12月2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7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取得房证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曲宏伟和刘某办理离婚手续是为了摆脱曲宏伟的孩子索要彩礼和结婚嫁妆款,所以才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假离婚,并且离婚证中没有婚姻机关在上面的盖章,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全是曲宏伟代笔签的,因此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该笔财产曲宏伟有处分权。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曲宏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9日,刘某与曲宏伟的妹夫徐金龙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购买位于黑河市二中附近房屋两户,即本案的被拆除的房屋。2004年3月15日,曲宏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房产权归刘某所有,二个门头、三个简易房,都归刘某所有与曲宏伟无关系。2004年3月16日,刘某将两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分别为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0663号、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0664号,面积均为28平方米。2010年7月13日,刘某与曲宏伟在爱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户房屋归刘某所有,二人离婚后,两户房屋由曲宏伟实际居住。2014年6月14日,曲宏伟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李某某拆除两户建筑面积共计56.00平方米,一次性给付曲宏伟货币补偿360,000.00元。
同时查明,2007年,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项目为龙滨路(B)区经济适用房1#、2#、4#、7#、14#回迁楼工程,拆迁范围为环城南路、二中北侧,刘某的两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李世发挂靠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拆迁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在拆迁过程中李世发去世,李世发儿子李海涛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与李某某合作开发该项目。
再查明,黑河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作为申请人,以刘某为被申请人,就本案争议两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向黑河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裁决,2008年11月27日,黑河市房产局作出黑市房拆裁字(2008)第189号行政裁决书,在该裁决中认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于包括两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8平方米、板棚34.35平方米、板仗40平方米、板加锯沫简易房46平方米(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刘某作为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要求补偿金额为22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涉案的两户房屋及附属物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在没有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与非所有权人被告曲宏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拆除,该侵权行为给刘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曲宏伟在明知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存在过错,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刘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刘某要求赔偿主房两户,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0663号45平方米(有房证部分28平方米、无房证部分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0664号45平方米(有房证部分28平方米、无房证部分17平方米),板加锯沫简易房3个,每个简易房20平方米,仓房5个,每个面积约15平方米,但根据2008年黑河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刘某房屋及附属于包括两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8平方米、板棚34.35平方米、板仗40平方米、板加锯沫简易房46平方米(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法院依据黑河市房产局行政裁决书认定房屋及附属物确认刘某的财产损失。李某某辩解曲宏伟构成表见代理,两户房屋属于刘某与曲宏伟共有,曲宏伟有处置权的理由,因两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刘某名下,且李某某与曲宏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刘某已经与曲宏伟离婚,李某某拆除房屋应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李某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曲宏伟辩解两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与刘某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上二人的签字均为曲宏伟所签,离婚协议无效,其具有房屋处分权的理由,因曲宏伟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证明认可房屋归刘某一人所有且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刘某,曲宏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系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的签字虽为曲宏伟所签,但刘某予以认可,故曲宏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财产损失的数额,刘某被拆除房屋位于龙滨路(B)区经济适用房1#、2#、4#、7#、14#回迁楼工程拆迁范围内,虽然李某某不具有房屋拆迁的资格,但其拆除房屋目的是为了开发建设该工程,故应按照黑河市区房屋拆迁标准赔偿刘某损失,根据黑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及相应标准,法院按照刘某有证房屋面积的二倍计算其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结合刘某被拆除房屋所在位置及同地段商品房价格,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房屋及附属物损失为392,000.00元[(28平方米+28平方米)×2倍×3,500.00元/平方米]。刘某要求赔偿投诉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曲宏伟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房屋及附属物损失39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由刘某承担4,120.00元,李某某、曲宏伟承担7,18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李某某、曲宏伟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户房屋及附属物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的事实,有原审被告曲宏伟与刘某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以及黑市房拆裁字(2008)第189号行政裁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虽主张附属物已不存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曲宏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诉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将补偿款给予曲宏伟,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刘某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标准是否显失公平问题,参照李某某与曲宏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诉争的两户有房证房屋,李某某补偿曲宏伟360,000.00元这一事实,现原审法院结合黑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实际情况、相应标准及刘某被拆除房屋所在位置及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判决按照刘某有证房屋面积的二倍计算其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损失为392,0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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