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李某某、赵某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黑中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爱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赵某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华及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李某某称其与窦满秋合伙做生意,需要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4月13日吴某开车到李某某家楼下,给付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当场打了借条,借款数额2.2万元,其中含二个月利息2000.00元,约定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条除“李某某”签名外,都是吴某本人书写。该借条吴某本人没有涂改过,吴某妻子任玲改过这个借条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中的2011年的“1”改成“4”,其他地方没有涂改。为索要借款,吴某找过刘大伟,刘大伟说他弟弟刘大明跟李某某、赵某华有亲属关系,吴某直接把这个借条给刘大伟,让刘大伟去索要借款。后来,吴某分别同刘伟、时凯、任玲去李某某经营的游戏厅索款,均索款未果。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二位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044.40元(2014年6月13日—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6.15%),本息合计23044.40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二位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华在原审法院辩称,这笔钱不是与窦满秋合伙做生意所借,当时出具借条时,实际支付给李某某的是2万元,约定五分利二个月利息2000.00元,所以写的数额是2.2万元。2011年5月26日借款20万元时实际给付数额是16万元,当时吴某已经将李某某的上述借款2万元扣除了,为此,吴某称借条撕毁了,但是吴某并没有按照承诺将借条撕毁,故这张借条没有收回,导致吴某起诉。2014年秋天中俄文化大集期间吴某派刘大伟持借条的复印件准备向李某某重复索要,吴某跟刘大伟称这笔钱如果能要回来就是白得的,当刘大伟得知这笔钱已经归还以后,就没有找李某某索要,而是把借条复印件给了李某某。现吴某因生活窘困或者因其他原因,拿借条重新起诉两位被告,明知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便将借条更改,将“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改成“2014年”,目的是为了避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以及掩盖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与任玲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吴某给付李某某现金2万元,李某某当场打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22000.00元,于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1年4月13日。”借款数额2.2万元中含有利息2000.00元(约定五分利二个月利息),借条除“李某某”本人签名外,其他都是吴某本人书写。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未按时还款。2013年7月和2014年12月证人时凯两次同吴某去找李某某索要借款,第一次在李某某夫妻经营的游戏厅门口、第二次在游戏厅屋里,李某某均同意偿还。2014年秋天中俄文化大集期间吴某把这个借条交给刘大伟,让刘大伟去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未果,刘大伟则把借条复印件留在李某某处。2013年9月和2014年10月吴某同其妻子任玲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表示同意偿还,但需要一段时间。庭审中,吴某妻子任玲作证时,自认更改过这个借条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中的2011年的“1”改成“4”,其他地方没有涂改。现原告以二位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赵某华连带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044.40元(2014年6月13日—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6.15%),本息合计23044.40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二位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人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出借人吴某对借款本金的自认为证,足以认定。关于还款时间,因吴某妻子任玲作证时,自认将“2011年6月12日前还清”中的2011年的“1”改成“4”,其他地方没有涂改,故无需进行鉴定,可以认定还款年份为2011年。吴某依约定向李某某发放借款,李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对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二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吴某与李某某之间对借款月利率5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吴某起诉时主张的借款年利率6.15%合理,应予保护。二位被告提出的吴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仅因吴某提供的证人时凯和任玲的证言证实先后四次向李某某索款,而且二位被告陈述刘大伟也于2014年秋天中俄文化大集期间向李某某索款未果,该借条复印件也在二位被告处保留,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吴某索款至起诉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故二位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二位被告辩称已经还款,却没有提供还款证据,对此,二位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李某某、赵某华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944.00元(2万元×年利率6.15%÷365天×280天,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合计2094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原告承担52.0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324.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二位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吴某借款,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李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华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当。李某某、赵某华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李某某、赵某华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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