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华及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窦某某因羁押于四川省川北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分,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原定利息每月5分计息。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约定2014年8月末前还清。逾期未还,每月按5分计息。2014年8月末,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73,154.52元(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473,154.52元。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华在原审法院辩称,1.借条签名属实,但是借条内容不是李某某书写,30万元借款是李某某与窦某某共同所借,用于开场子。2.共同经营一个月之后,吴某、窦某某、李某某三个人在一起商量,经原告允许李某某撤出,钱由窦某某一人偿还,欠条窦某某已经撕毁了,李某某退出之后原告没有找李某某及赵某华要过借款。3.原告涂改日期是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签字的借条上写的是2011年8月末还清,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由原告涂写为2014年,利息也是后加上的,起诉的借条有两次涂改,已申请法院对借条司法鉴定。4.窦某某和李峰,他们说这笔借款已经偿还完了。5.赵某华不知道借钱的事情,原告没有去我家要过钱,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综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窦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11年我和李某某一起放局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好像没约定利息,过了两个月李某某就不干了,这笔钱陆续偿还了20万元,顶多还欠10万元,还钱时没有书面手续。之后我和李峰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的钱也是开场子用了。
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与任玲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6日,李某某、窦某某向吴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窦某某为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到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原定利息5分计息,借款人:李某某、窦某某,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31日,李某某、窦某某又向吴某借款10万元,李某某、窦某某为吴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吴某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00,到2011年8月末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月5分利每月0.5万元,借款人:李某某、窦某某,加5月26日借款贰拾万元合计共借款叁拾万元整,2011年5月31日。”上述两张借条除“李某某、窦某某”本人签名外,其他都是吴某本人书写。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窦某某未按时还款。2012年初,证人隋勇同吴某去龙滨路游戏厅门口找李某某索要借款。2013年7月和2014年12月证人时凯两次同吴某去找李某某索要借款,第一次在李某某夫妻经营的游戏厅门口、第二次在游戏厅屋里,李某某均同意偿还。2013年9月和2014年10月吴某同其妻子任玲向李某某索要借款,李某某表示同意偿还,但需要一段时间。庭审中,任玲作证时,自认更改过两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即:“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2011年8月末前还清”中的2011年的“1”改成“4”,其他地方没有涂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窦某某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吴某依约定发放借款后,李某某、窦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某、窦某某对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借款发生在李某某、赵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赵某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超出部分属于无效,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属于私权利的处分,法院按照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保护。被告提出吴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因证人任玲、时凯、隋勇的证言证实先后五次向李某某索款,所以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到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窦某某辩称已偿还借款,但没有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赵某华、窦某某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赵某华、窦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173,154.52元(20万元借款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1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473,15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412.00元、保全费2,02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三位被告承担,鉴定费3,200.0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窦某某向吴某借款,是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李某某、窦某某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李某某与赵某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赵某华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并无当。李某某、赵某华称争议款项为窦某某一人使用,且吴某予以认可,但无证据证实。窦某某称已偿还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且其系利害关系人,同时李某某、赵某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窦某某已偿还吴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当时借款时认可(月利率为5分),现在诉讼5分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借款应计算利息。吴某主张的计息期间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相关规定。任玲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一并证实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任玲等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赵某华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7.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赵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