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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彩虹、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
唐彩虹
唐朝辉
李某某
宋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振亚,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彩虹,女。
委托代理人唐朝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烨。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3)安任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唐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唐朝辉、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13年2月28日止。逾期则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彩虹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借据中备注内容是后增加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又明确放弃对该备注的内容形成时间鉴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某某在借据备注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彩虹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期限。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彩虹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借据中备注内容是后增加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未有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又明确放弃对该备注的内容形成时间鉴定,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李某某在借据备注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彩虹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从2013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2年的保证期限。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宏艳
审判员:王国发
审判员:刘娜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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