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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隋琳琳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苗某某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隋琳琳,男,汉族,干部,系上诉人李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琳琳、安瑞,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系李某某、苗某某长女,李某某退休后离开孙吴县在山东蒙阴县居住。自1992年李某某将退休工资折交由长女李某保管。李某将部分工资款汇给李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因李某某对李某自2006年-2014年的工资款的汇款情况产生怀疑,双方经过几次商谈,李某对李某某的工资款的支出情况没有得到认可,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2006年-2014年剩余工资款215,768.20元。从孙吴县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某某、苗某某的工资明细单中得出李某某2006年-2014年5月的工资款为446,718.64元,苗某某为40,316.50元(2009年开始发五七工工资)。庭审中,李某某、苗某某认可李某将2006年-2007年李某某的工资款全额交付给李某某,表示不主张2006年-2007年工资的权利,同时双方也认可李某某、苗某某的日常生活支出为每月2,000.00元。2012年4月-2014年李某曾去山东蒙阴县照料二人的生活,与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李某某、苗某某的工资折也由李某掌管,日常生活花销也由李某从李某某、苗某某的工资中支出,中间李某有返回孙吴县自己家居住的事实。
另查,李某某2008年-2012年的工资总额为284,028,05元,苗某某的工资款从2009年7月份发放,系五七工工资,至2013年工资总额为35,424.00元。李某自2008年-2012年从孙吴县给李某某汇工资款总额为169,800.00元,李某某、苗某某对此认可。李某也承认这期间的汇款不包含苗某某的工资款35,424.00元。李某某、苗某某认可苗某某办理五七工花费12,200.00元,2010年-2012年取暖费、电费各为2,836.00元,电动按摩椅1,700.00元说不清是谁花钱所购。2014年5月份,李某某、苗某某随李某及其丈夫随军开车从山东蒙阴县回到孙吴县的费用5,800.00元认为偏高,认可费用为2,500.00元。其余的生活中的各种费用是自己的手中钱款支出的。从蒙阴县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中,李某某2012年以前的取暖费为1,314.00元/年。
又查,孙吴县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某某2007年12月-2013年11月的医疗报销明细中报销金额51,914.84元,自费金额8,594.00元。2011年李某某的儿子李胜军在蒙阴县开饭店,向李某某借款30,000.00元,李某某出了10,000.00元。李某从李某某的工资款中取出了20,000.00元后,经李某某同意交给了李胜军。
依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查询李某某在蒙阴县农业银行(账户XXX)2004年-2012年汇入钱款明细账。查询到2008年1月-2012年3月26张明细单,汇入该账户金额169,800.00元。对此李某某、苗某某、李某均认可,无异议。同时,在庭审中李某某、苗某某也认可李某2006年-2007年将李某某的工资款全部汇给了二人。李某某、苗某某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医疗费报销的事情是李某经手办的,买药的钱是自己花的,报回来的钱没有给李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苗某某述称退休工资折交由李某保管并由李某代为领取的主张,李某没有异议,应认定该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退休后工资待遇及苗某某取得五七工工资,系国家给予李某某、苗某某的退休养老保障,处分权在李某某、苗某某本人,李某领取李某某、苗某某工资的行为属于代管行为,无权处分和占有该工资,李某每月领取李某某及苗某某的工资后,应及时交付给李某某及苗某某本人,在没有征得李某某、苗某某同意时,李某未将相关工资款交付给李某某、苗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该工资款应返还给二人。经法庭当庭询问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苗某某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法院认定,李某某、苗某某二人日常生活开销外,所花费的其他支出,均来源于李某交付的工资款。
关于法院认定的李某手中未交付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数额。因庭审中李某某、苗某某认可2006年-2007年的工资全额收取,并主张在诉讼请求总额中扣除,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1月-2014年5月李某某的工资总额为384,469.12元,苗某某2009年1月-2014年5月工资总额为40,316.50元。李某某、苗某某上述工资总额为424,785.62元。在蒙阴县农业银行调取的李某汇入李某某XXX账户工资款数额为169,800.00元。李胜军向李某某借款由李某交付给李胜军20,000.00元、替苗某某办五七工款12,200.00元、李某某认可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取暖费、电费8,341.00元,2014年5月四人从蒙阴到孙吴的费用2,500.00元,电脑款6,000.00元,电动车2,480.00元,2012年6月开车从蒙阴至孙吴往返费用7,000.00元,2012年取暖费、电费与2011年持平2,863.00元,2013年取暖费、电费2,863.00元+(1,496.00元-1,314.00元)=3,045.00元,2012年5月-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每月生活消费2,000.00元,25个月共计消费50,000.00元。医药费自费金额8,594.40元。以上李某某、苗某某认可的款项合计292,823.40元。
关于李某列举的其他支出,轮椅500.00元,经当庭询问李某某,李某某认可购买轮椅的事实,但称不知谁的钱买的,与其代理人李胜军质证意见矛盾,故法院认定购买轮椅花费500.00元,系李某用李某某工资款支出,应一并列入李某某认可的内容计算;空调款3,900.00元,李胜军称系李某某给付钱款李胜军经手购买,而李某某称系李胜军出资购买,二人陈述互相矛盾,故法院认定,该款亦应认定为李某用李某某工资款支付;关于李某护理李某某、苗某某期间的生活费,李某某当庭认可承诺承担李某护理李某某、苗某某期间的生活费,未否认该事实,但未约定具体数额,鉴于李某某、苗某某、李某系父女、母女的特殊关系,李某在蒙阴县与李某某、苗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很多生活细节未保留相关证据,符合当时的现实具体情况,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李某某、苗某某均为80岁以上的老人,日常生活中需要护理人员照料,李某作为李某某、苗某某的长女,亲自到李某某、苗某某身边照顾二人起居及料理日常生活,从体力和精力上对二人有一定的付出,尽了一定的赡养和扶助老人的义务,且经庭审调查表明,李某对2012年期间发生的费用(水电费、取暖费、购空调)的事实均了解,结合李某向李某某的XXX账户汇款的停止时间,法院认定李某离开孙吴县去蒙阴县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14年5月,李某提出的每月1,000.00元的生活费标准过高,生活费应保护每月700,00元为宜,故法院确认李某在给付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时,应扣除17,500.00元生活费。李某列举的其他款项支出,证据不足,李某某、苗某某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110,062.22元;二、驳回李某某、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00元,由李某某、苗某某负担2,223.00元,李某负担2,314.00元。
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2008年1月-2012年3月李某每年去蒙阴县为李某某、苗某某居所大扫除、拆洗被褥、棉衣等。在李某某、苗某某生病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照顾李某某、苗某某,一年多次去山东照顾。2009年9月-10月李某某、苗某某与李胜军夫妻四人到李某家居住近两个月。这四年零三个月期间,共计间隔有9个月李某照顾李某某、苗某某,与二人一起生活未通过银行汇款,李某某、苗某某工资由李某当面转交共同花销31,833.45元(按原委刘2014年11月7日庭审笔录第8页认可每月3,537.05元计算)。2、2012年为苗某某购买手表1,200.00元(2014年9月2日庭审笔录第8页李某某认可)。3、2013年4月8日为李胜军还贷款40,000.00元(李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录音16分35秒处和2014年9月2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承认从李某处支出20,000.00元现金。李胜军在之前庭审中多次提到从李某某处借款50,00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开饭店30,000.00元和2013年还贷款20,000.00元都是亲自从李某某的存折上取的。因此李胜军承认2013年的钱,和李某某认可的2013年李某当面交给李某某又由李某某当面交给李胜军的20,000.00元现金,不是同一笔钱。2013年李胜军应该是拿走40,000.00元)。原审法院将此笔款项与2011年4月李胜军开饭店用钱混淆。4、2013年兰鹏结婚,给兰鹏2,000.00元(李某某在2014年9月2日庭审笔录第8页中认可)。5、2014年买煤气罐、烤盘300.00元(李某某在2014年9月2日庭审笔录第8页中认可)。6、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医药费8,594.40元,实际上这一金额只是李某某、苗某某在医院就医的医药费。另外还有李某某、苗某某日常口服药费用,25个月共计17,500.00元(2014年8月25日庭审笔录第7页,李胜军认可每月700.00元)。扣除孙吴县医保报销8,900.00元左右(苗某某药费不报销,李某某在山东省药店购买药品不报销)自付部分8,600.00元。7、2012年4月-2014年4月李某某、苗某某承诺承担李某照顾其二人期间的全部费用(李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录音2分17秒处,和2014年9月2日庭审笔录第9页中认可),参照李某某、苗某某生活费每月1,000.00元计算,25个月共计25,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每月700.00元,合计17,500.00元,少7,500.00元。此笔款项虽然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但是李某某、苗某某承诺负担李某照顾李某某、苗某某期间,李某的全部费用,李某在此只计算生活费,没有计算过其他费用,李某要求最低生活费与苗某某、李某某相等根本不过分。8、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与李某夫妻四人开车从蒙阴县至孙吴县5,800.00元,李某某、苗某某认可3,500.00元(李胜军在2014年8月25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认可,两个人开车从蒙阴县至孙吴县单程费用2,500.00元,李某夫妻加李某某、苗某某往返费用7,000.00元,以此计算单程3,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2,500.00元,少了1,000.00元。9、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工资由李某交给李华4,300.00元。10、2012年李某去山东照顾李某某、苗某某的路费,孙吴县至蒙阴县按照火车票价计算约500.00元。以上10项,合计97,133.45元。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384,469.12元,苗某某2008年1月-2014年5月工资总额为40,316.50元,均属错误;实际到2014年4月李某某工资总额378,069.67元,苗某某工资总额35,424.00元,二人合计413,493.67元。从工资总额中减去原审法院认定的314,723.40元,减去应认定没有认定的97,133.45元,李某处只有1,636.82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10,062.2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多年来伺候照料老人,没有记下明细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期间发生费用均由李某某、苗某某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李某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23日李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某将4,300.00元交给了李华,李华为其出具了收条。
李某某、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李某某、苗某某的工资款4,300.00元交给李华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孙吴县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明细表,2006年-2014年5月李某某工资金额为446,718.64元,2009年7月-2014年5月苗某某五七工资金额为40,316.50元。李某某认可李某已将2006年、2007年的工资全额给付其二人,故2008年-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工资金额总计424,785.62元。现双方认可,2008年-2012年李某为李某某、苗某某汇款169,800.00元。原审时李某某认可李某为其二人支出金额总计123,023.40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为李某某、苗某某支出金额21,900.00元(轮椅500.00元+空调3,900.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李某生活费17,500.00元),剩余110,062.22元为李某应返还金额。李某对以下10项金额提出异议:1、关于李某主张2008年1月-2012年3月期间有9个月未通过银行汇款,当面转交共同花销31,833.45元,因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某提出2012年其为苗某某购买手表支出1,2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手表是李某购买的,故该1,2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李某主张2013年4月8日为李胜军还贷款40,000.00元,因原审时李某某仅认可从李某处取走20,000.00元交给李胜军,且该20,0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现李某提出共为李胜军还贷款40,0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李某主张2013年兰鹏结婚,给兰鹏的2,0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该笔金额属实,故该2,0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李某主张2014年购买煤气罐、烤盘3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购买过上述物品,故该3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4月-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日常口服药自付金额8,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将李某某医疗报销中的自费金额予以扣除,而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某某、苗某某在医院外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及药费,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照顾李某某、苗某某期间的生活费应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问题,因李某某、苗某某每月生活费为2,000.00元,李某作为长女照顾其二人的日常生活,从体力和精力上对李某某、苗某某有较大的付出,故李某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合理,25个月共计25,000.00元,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7,500.00元,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李某主张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与李某夫妻四人开车从蒙阴县至孙吴县的费用应为3,500.00元的问题,在原审中李胜军称四人往返费用7,000.00元,按单程3,50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9、关于李某主张李某某、苗某某工资4,300.00元已经交给李华的问题,因其提交李华的收条,李某某、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0、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去山东照顾李某某、苗某某的路费,从孙吴县至蒙阴县火车票价应为500.00元的问题,因李某某、苗某某曾承诺负担李某去照顾其二人期间的全部费用,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某还应给付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93,2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93,262.2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131.1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负担2,96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孙吴县地方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明细表,2006年-2014年5月李某某工资金额为446,718.64元,2009年7月-2014年5月苗某某五七工资金额为40,316.50元。李某某认可李某已将2006年、2007年的工资全额给付其二人,故2008年-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工资金额总计424,785.62元。现双方认可,2008年-2012年李某为李某某、苗某某汇款169,800.00元。原审时李某某认可李某为其二人支出金额总计123,023.40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为李某某、苗某某支出金额21,900.00元(轮椅500.00元+空调3,900.00元+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李某生活费17,500.00元),剩余110,062.22元为李某应返还金额。李某对以下10项金额提出异议:1、关于李某主张2008年1月-2012年3月期间有9个月未通过银行汇款,当面转交共同花销31,833.45元,因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李某提出2012年其为苗某某购买手表支出1,2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手表是李某购买的,故该1,2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李某主张2013年4月8日为李胜军还贷款40,000.00元,因原审时李某某仅认可从李某处取走20,000.00元交给李胜军,且该20,0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现李某提出共为李胜军还贷款40,0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李某主张2013年兰鹏结婚,给兰鹏的2,0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该笔金额属实,故该2,0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李某主张2014年购买煤气罐、烤盘300.00元,因李某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购买过上述物品,故该300.00元应当从返还金额中予以扣除,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4月-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日常口服药自付金额8,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将李某某医疗报销中的自费金额予以扣除,而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某某、苗某某在医院外所发生的相应医疗费及药费,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照顾李某某、苗某某期间的生活费应按每月1,000.00元计算的问题,因李某某、苗某某每月生活费为2,000.00元,李某作为长女照顾其二人的日常生活,从体力和精力上对李某某、苗某某有较大的付出,故李某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00元计算合理,25个月共计25,000.00元,应从返还金额中扣除7,500.00元,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关于李某主张2014年5月李某某、苗某某与李某夫妻四人开车从蒙阴县至孙吴县的费用应为3,500.00元的问题,在原审中李胜军称四人往返费用7,000.00元,按单程3,500.00元计算符合实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9、关于李某主张李某某、苗某某工资4,300.00元已经交给李华的问题,因其提交李华的收条,李某某、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10、关于李某主张2012年去山东照顾李某某、苗某某的路费,从孙吴县至蒙阴县火车票价应为500.00元的问题,因李某某、苗某某曾承诺负担李某去照顾其二人期间的全部费用,故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李某还应给付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93,26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工资款93,262.2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131.1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苗某某负担2,966.88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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