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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第三人陈某财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的祖母。
两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桦川县。系于某某的儿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参与调解,代为确定赔偿数额,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陈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现羁押于佳木斯监狱服刑。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第三人陈某财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景平、第三人陈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误存入第三人陈某财名下订单的63000元人民币属于上诉人所有,不许可对该笔存款强制执行;对于产权证号S000009号私产住宅楼房不许可强制执行。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存单虽然存在陈某财的名下,但这些存单发生的时间都是陈某财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之后,实际上都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只不过是误存入陈某财名下,与陈某财无关。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荣御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是陈某和其祖母李某某相依为命的唯一住处,该房屋需要析产,不宜直接作为执行对象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于某某未做答辩。
第三人陈某财述称,银行存单上的钱是其母亲李某某的。
李某某、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中止对佳木斯市中级法院(2014)佳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3、确认原告误存入陈某财名下定期存单的63000元属于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第三人陈某财因涉嫌故意杀害其配偶尹景凤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某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时赔偿本案被告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尹景凤的母亲)经济损失260818元。判决生效后,于某某作为民事赔偿部分的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民事赔偿部分执行,并作出(2015)前法执字35号、35-1号执行裁定书,将陈某财名下的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分别为xxxx(25000元)、xxxx(15000元)、xxxx(15000元)、xxxx(4000元)、xxxx(4000元)内的存款合计63000元予以冻结,并将坐落于佳木斯市佳南农场荣御家园小区9号楼1单元601室、产权证号S0000059号、建筑面积68.26平方米的私产住宅楼房产籍档案予以查封。后本案原告李某某、陈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前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另查明:第三人陈某财与被害人尹景凤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6日登记复婚),婚后生育陈某(现年12周岁);本案执行程序中冻结陈某财名下的帐号尾号分别为0742、8130、2118、4712、6174五笔存款,均系第三人陈某财被刑事羁押期间由原告李某某操作新开立帐户存入;位于佳木斯市佳南农场荣御家园小区、产权证号为S0000059号的私产住宅楼房于2011年7月并办理产权登记,属陈某财与被害人尹景凤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陈某财名下账户内存款,虽系原告李某某操做存入,但依我国储蓄实名制的要求,原告李某某使用第三人陈某财的身份到银行开户存款,第三人陈某财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银行账户内存款为陈某财所有的性质。银行账户(储蓄存款合同)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具有显示权利义务的属性,于法律上亦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原告李某某将资金转入陈某财名下银行账户,除陈某财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享有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故第三人陈某财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将其名下存款冻结,并无不当。原告李某某以上述存款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终止执行陈某财名下存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第三人陈某财名下被查封房产,系第三人陈某财与被害人尹景凤婚后共同财产。尹景凤被害后,第三人陈某财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对此部分,本院应予执行;现原告以该房产为其生活住所为由要求停止执行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陈某在该房产中所享有的份额与其他继承人产生争议的,可依相关证据与其他继承人另案析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许可对第三人陈某财名下的已冻结的63000元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2、许可对第三人陈某财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佳南农场荣御家园小区、产权证号为S0000059的私产住宅楼房的强制执行;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国务院令第285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银发〔2008〕19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的规定,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银行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关于存入款项的来源,于某某称63000元均是在尹景凤被陈某财杀害后,李某某从尹景凤的银行卡中取出的款项;李某某称其只从尹景凤的银行卡中取出1万多元钱。现李某某不能提供优势的证据证明四个定期存单中的63000元系其本人的财产,可见上诉人李某某就执行标的63000元定期存单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准许对第三人陈某财名下已冻结的63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第三人陈某财名下被查封的坐落于佳木斯市佳南农场荣御家园小区、产权证号S0000059的房产,系陈某财与尹景凤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有权对该房产中陈某财所享有的份额予以执行,一审准许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长林 审判员  王首佳 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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