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望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0日,被告通过朋友刘明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同年4月末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7,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30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6.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在规定还款期间偿还欠款,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187,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孙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56.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负担4,250.0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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