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
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先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业公司)、上诉人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冀强、上诉人林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原告受聘于黑龙江万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
2010年1月,万路公司承接了伊某市政府对5.23小区(北郡小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
2010年2月,原告受万路公司委派到北郡小区项目部,作为拆迁工作负责人。
该公司下属企业林都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开发,并于2010年3月26日取得了对该小区的拆迁许可证。
2010年4月1日,林都公司与健业公司(万路公司的下属企业)签订了委托拆迁承办合同,林都公司将该小区的拆迁工程委托给具有拆迁资质的健业公司进行拆迁,并出具了委托书。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受委托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拆迁,否则该行为无效。
第三条约定:委托人按调查摸底的预算总拆迁补偿费的3%给付受委托人拆迁费用,拆迁房屋的残值费由受委托人负责变卖后,按每平方米17元给付委托人,余额归受委托人所有。
第四条约定:拆迁的有证房屋按每平方米协商评估价800元,无证房屋按折算后每平方米800元。
截止2010年7月,原告工资由万路公司发放,项目部的聘用人员工资由健业公司发放。
2010年7月6日,原告与健业公司签订了承办协议书,健业公司将北郡小区部分拆迁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办。
该协议约定:按拆迁面积以每平方米900元(包括有证和无证房屋)的4%给付原告承办费,拆迁房屋残值费归原告所有(每平方米17元),原告自负盈亏,拆迁工作完毕后,由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按实际拆迁面积给付原告承办费,逾期按给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拆迁工怍,按交接单计算拆迁面积为15096平方米,其中原告自行签字确认的面积为305.66平方米,其余14790.34平方米为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包括原告与他人共同签字),取得残值费37万元,其中27万交给健业公司,剩余10万元在原告处,至今双方对承办费及拆迁费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林都公司与健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承办合同明确约定健业公司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转委托第三方进行拆迁,否则健业公司转让或者转委托行为无效,现健业公司将该拆迁工程转委托给李某某,且李某某又不具有从事拆迁业务相关资质,故李某某与健业公司签订的承办协议无效。
李某某要求按照拆迁承办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承办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李某某自己签字的面积为305.66平方米交接单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但拆迁事实存在,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在李某某实际拆迁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现李某某主张按照承办协议约定(协议约定拆迁面积每平方米900元的4%,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7元计算残值费)计算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认为用印管理规定系李某某自行编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健业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共计拆迁面积为6900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开庭时,证人韩玉范、侯玉娇出庭作证交接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故健业公司称房屋交接单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李某某原审提供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企业集团设立登记审核表,可以认定林都公司系万路公司的下属公司,万路公司董事长乔路军在伊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2010年7月6日以后,万路公司决定将剩余部分动迁工程内部承包给李某某,万路公司证明也说明万路公司与李某某口头协商,由其本人承包北郡小区拆迁项目,万路公司工作联系单中有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军签字,能够认定林都公司对健业公司将拆迁工程转委托李某某是明知且未予以制止,原审法院判决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5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399元,上诉人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林都公司与健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拆迁承办合同明确约定健业公司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转委托第三方进行拆迁,否则健业公司转让或者转委托行为无效,现健业公司将该拆迁工程转委托给李某某,且李某某又不具有从事拆迁业务相关资质,故李某某与健业公司签订的承办协议无效。
李某某要求按照拆迁承办协议的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承办协议无效不予支持。
李某某自己签字的面积为305.66平方米交接单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但拆迁事实存在,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在李某某实际拆迁期间并未提出异议,现李某某主张按照承办协议约定(协议约定拆迁面积每平方米900元的4%,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7元计算残值费)计算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健业公司和林都公司认为用印管理规定系李某某自行编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健业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共计拆迁面积为6900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开庭时,证人韩玉范、侯玉娇出庭作证交接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故健业公司称房屋交接单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李某某原审提供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企业集团设立登记审核表,可以认定林都公司系万路公司的下属公司,万路公司董事长乔路军在伊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2010年7月6日以后,万路公司决定将剩余部分动迁工程内部承包给李某某,万路公司证明也说明万路公司与李某某口头协商,由其本人承包北郡小区拆迁项目,万路公司工作联系单中有林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选军签字,能够认定林都公司对健业公司将拆迁工程转委托李某某是明知且未予以制止,原审法院判决林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5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399元,上诉人伊某市健业拆迁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伊某林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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