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树彬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红光社区黄金花园30号楼第3户门市。负责人:邱枫,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东,该公司的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曙光办永新街。法定代表人:刘楠,职务经理。

李树彬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既不是本次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予赔偿;2、上诉人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鹏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公司赔偿医疗费58870.23元;判令被告鹏达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11时,原告李树彬驾驶黑F824**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朗元路0KM+500KM处,因车出故障,将车停在路边,原告李树彬到车底下修车时,车发生溜车,将原告李树彬右腿压伤。原告经伊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58870.23元。2017年7月18日,伊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鹏达公司系黑F824**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进行理赔,2017年5月31日,被告华安公司以原告是驾驶员也是被保险人,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安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的原告系黑F824**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原告下车修车是履行安全驾驶及驾驶员的职责,因此原告作为驾驶员不能简单以在车下受伤而转化为第三者,原告系双重身份即驾驶员与受害人,如原告转化为第三人,那最终导致的后果是自己赔自己,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中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鹏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是驾驶员也是受害人,且其与被告鹏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案事故的发生因原告下车后发生溜车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无其他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鹏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树彬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树彬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伊某市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李树彬是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其身份为“车上人员”。虽然“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因特定的空间及时间条件可以发生转化,但李树彬为车辆的驾驶人,其在下车检查车况时亦对车辆有实际的控制力,且李树彬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故在此种情况下,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李树彬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树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李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