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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70年11月30日,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审原告;2、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伊春市乌马河区森宇商砼站尚欠上诉人借款未还,且金额大于被上诉人起诉金额;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错误。
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主张权利;乌马河区森宇商砼站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因为依据约定才主张了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混凝土款371800元;2、给付违约金1115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孙某以伊春市乌马河区森宇商砼站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孙某向李某某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亿科星河湾六期16#-20#,混凝土价格为每立方米360元,每五百立方米一次性结算,并指派于志佳作为李某某的联系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2014年末支付混凝土款35万元,尚欠3718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混凝土款371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5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案外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森宇商砼站(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
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亿科星河湾六期16#-20#,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每500立方米一次性结算,价格为360元/m³,有温度等特殊要求,另行协商,并指派于志佳作为甲方负责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代表,指派原告孙某作为乙方负责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代表。
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仍不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30%偿付违约金。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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