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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民间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付某某
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岔木材水解厂建安公司退休工人。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友,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徐x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被告李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被告付某某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缴纳养老保险,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而被告偿还原告6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徐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徐x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始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判后,李某某、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中因上诉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与案件相关的主要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作出了不利上诉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付某某与徐x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李某某、付某某出据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原审中都认可是借款后两个月偿还,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解释的意见》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李某某、付某某陆续偿还徐x借款共计12000元,尚欠3000元。徐君自认李某某、付某某陆续偿还12000元,其中有陆续偿还的6000元是借款,另6000元徐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没有及时偿还本金15000元的利息,但二审庭审中又提出该6000元是代销的白酒款,徐x一、二审所述事实前后不符。徐君未提交李某某、付某某偿还6000元为代销白酒款的证据。故李某某、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x欠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x负担125元,李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付某某与徐x借款事实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李某某、付某某出据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原审中都认可是借款后两个月偿还,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解释的意见》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4日。李某某、付某某陆续偿还徐x借款共计12000元,尚欠3000元。徐君自认李某某、付某某陆续偿还12000元,其中有陆续偿还的6000元是借款,另6000元徐x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没有及时偿还本金15000元的利息,但二审庭审中又提出该6000元是代销的白酒款,徐x一、二审所述事实前后不符。徐君未提交李某某、付某某偿还6000元为代销白酒款的证据。故李某某、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  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岔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付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x欠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x负担125元,李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x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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