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满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理人:何红英(系何某某母亲),女,满族,无职业,住所地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秋,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第四中学,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树中,职务:校长。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贵昌(系李某某父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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