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能恒宝,嫩江县伊拉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能恒宝,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国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二被告离婚,但属同居关系,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住房90平方米,仓库160平方米。每年租金5,000.00元,一年一付,租期三年。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已给付,第三年时被告不同意继续租用,并未给付第三年租金,被告李某某已违约。二被告在前两年租赁中,致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其中房屋门损坏2个,每个150.00元,计300.00元;房屋纱窗损坏8个,每个40元,计320.00元;纱窗1快,计50.00元;房屋间墙损坏半平方米,修复费计100.00元。仓库牛粪未清理,原告若雇工清理需要人工10人,每人150.00元,计1,500.00元。清除二被告在地面钉的树桩10个需要5个人工,每人150.00元,计750.00元。修复水泥地面50平方米(需5个大工x每人300.00元、5个小工x每人150.00元、水泥10袋x每袋21.00元),计2,460.00元。修复2扇门的铁皮和一根六米角铁,需一个人工300.00元,修复费200.00元,计500.00元。损坏15年杨木20棵,每棵50.00元,计1,000.00元。二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物权财产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同时二被告违约不履行第三年合同,应给付违约金5,000.00元。综上二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租赁房屋损坏费用6,980.00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共计1,19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国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租赁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签订该合同时我与被告李某某已经离婚了。租赁双方是原告和我,与被告李某某无关。二、本案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中仅对房屋、仓房、草原、树木、水泵、水缸的数量做了说明,其他部分设施没有做具体数量说明。自始至终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项财产损毁等情况。三、该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我赔偿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所述多项物品损毁,缺少该房租租赁给被告时物品完好无损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国某某侵权的事实。五、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已于2014年5月16日由原告收回交给第三方李永和使用,所有设施已于当日交付完毕,如果当时原告发现物品有损毁,应当拒绝接受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原告接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至今已有6个月,相关附属设施的损毁跟原告没有关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国某某侵权的事实。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国某某签订的,我的签名是国某某签的,签订该合同时我与国某某已经离婚了,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国某某,与我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国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国某某在签名处书写的是李某某名字。合同约定住房90平方米,仓库160平方米。每年租金5,000.00元,一年一付,租期三年,未约定违约金。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已给付,第三年时被告未继续租用,原告在租赁期第三年时将房屋交付给李永和使用管理。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在租赁期第三年未继续租用,属于违约行为,应给付违约金5,0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前2年租赁期间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毁应承担各项赔偿损失6,980.00元,共计11,9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国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而且在原告与被告国某某租赁期间第三年时,被告国某某向原告表示不继续承租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由第三人李永和使用管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前两年租赁使用中,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不同程度损坏,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坏费用6,980.00元,经庭审举证,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未能证实该损毁是在被告租赁期间造成的,同时本案中原告证人李永和证实在2014年5月4日左右,原告将房屋交由李永和使用管理,因此该房屋附属设施的损毁是否在被告租赁期间造成,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故此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损坏费用6,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国某某虽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到了房屋租赁期的第三年,国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承租该房屋后,李某某将房屋交由案外人李永和看管使用,且李某某与国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李某某要求国某某、李某某给付5,000.00元合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赔偿问题,由于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左右将房屋交由李永和看管使用,李某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坏是在国某某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时间内造成的,故其要求国某某、李某某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峰 审 判 员 满国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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