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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人民法院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公安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建设局干部。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2、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同意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无依据;3、一审判决给付利息3000元不当,应给付至还清之日止。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李某某借款利息、鉴定费、诉讼费。李某某改动借据,伪造借据,其行为应受到法院的司法处罚,不同意李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要求李某某返还已经偿还的本金25000元。李某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舒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舒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张某某、李某某为担保人,但在借据中,因舒某某先前在李某某处有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所以李某某要求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并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2014年10月18日由李某某出借给张某某、李某某现金50000元整,用期七个月,借款人张某某,连带担保人李某某,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李某某付月利息3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还款,用期七个月,借款人张某某,连带担保人李某某、舒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已于2015年8月开始分期已为舒某某偿还清李某某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1月26日还清李某某借款,张某某、李某某分别为舒某某还款25000元借款,共计50000元,舒某某系借款人,在李某某的收条中已经载明替舒某某还款,并且李某某承认替舒某某还款的事实,故能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舒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出借人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李某某提供的还款收条证据中已经载明为舒某某还款的事实,实际借款人系舒某某,舒某某并在庭审中承认此事实。舒某某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李某某系本案担保人。张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8月开始分期为舒某某偿还借款,李某某于2016年7月4日还清李某某借款25000元,张某某于2017年1月26日还清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还款方式李某某同意。借款本金舒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逾期超过三个月。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的24%。舒某某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主张,但在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故应支付给李某某逾期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50000元×24%÷12×3=3000元)。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舒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借李某某50000元,李某某只交付35000元,并扣下15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逾期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2、张某某、李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3、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舒某某承担50元,李某某承担650元,鉴定费44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借条原件经过鉴定确认“用期七个月”不是改动,是下部重描形成,依该复印件不能证明李某某伪造证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4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民,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还款收条证据已经载明为舒某某还款的事实,舒某某亦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故一审判决确定舒某某为实际借款人正确。李某某已同意张某某、李某某按期偿还欠款,张某某、李某某已实际履行了按期还款的义务,故李某某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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