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江(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
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春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汤旺河区长青委。
委托代理人陈江,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江、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413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工资数额认定不清,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2100元;2、上诉人李某某出院后一直是丈夫护理,护理依赖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李某某月平均工资1817.99元错误,应为1358.42元;2、原审认定交通费556元错误;3、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60.60元错误,应为15元。
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月平均工资错误,但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将同行业工作满12个月的工人年工资平均计算出月平均工资额1817.99元较为合理;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出院后一直是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生医嘱及其它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交通费556元错误,但此交通费确系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次受伤而花销,原审判决交通费正确;其提出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60.60元错误,应为15元,依据当地的补助标准,原审判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60.60元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均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月平均工资错误,但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将同行业工作满12个月的工人年工资平均计算出月平均工资额1817.99元较为合理;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出院后一直是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但没有提供医生医嘱及其它证据证明,原审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伊春市陶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交通费556元错误,但此交通费确系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次受伤而花销,原审判决交通费正确;其提出原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60.60元错误,应为15元,依据当地的补助标准,原审判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60.60元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各自承担10元。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