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卓大明(黑龙江伊春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伊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伊检民抗(2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伊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伊春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及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伊春区东升乡长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亦能证实其系本村村民。该村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占有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理应返还并赔偿被上诉人的耕种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及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伊春区东升乡长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亦能证实其系本村村民。该村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占有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理应返还并赔偿被上诉人的耕种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薇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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