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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张庆生
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上诉人张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8日,张庆生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为甲方,与乙方为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品种“美国圆”4.5垧,需种子450公斤。一、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秀的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种子每市斤7元。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每市斤2.50元,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三、乙方保证商品粮恶性杂质不超过1%(土粒和石粒),整体出成率不能低于90%,杂质不能超过3%,水分不能超过17%。四、在同等价格下,乙方必须把产品卖给甲方,否则罚种子价1倍的罚款。如收货后一个月不卖给甲方,后果自负,甲方概不负责,由乙方自行处理(种子钱如数还清)。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签订合同后张庆生将种子交付给李某某。2013年1月,李某某将质量为85%,水分在中上等的9780市斤芸豆,以每市斤1.88元的价格卖给了程新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张庆生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某以张庆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保护价格收购其芸豆,张庆生以李某某要求收购的价格过高拒不收购李某某的芸豆,李某某出售给证人程新波的芸豆的质量低于李某某与张庆生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出成率90%,李某某收获的芸豆不符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李某某不能证明收获的芸豆符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以及张庆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价格拒不收购李某某的芸豆的证据加以证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张庆生赔偿经济损失6,06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130.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张庆生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2012年秋芸豆收获后,李某某多次给张庆生打电话,要求其来收购芸豆,但张庆生拒不收购,有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判决却未予采信;2、证人程新波未对芸豆质量与水分做检验,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的芸豆水分与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标准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获的芸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其申请的证人程新波证实李某某出售的芸豆水分在中上等,质量在8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李某某要求张庆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主张张庆生拒不收购芸豆,虽其提交录音资料,但张庆生不予认可,且李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获的芸豆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其申请的证人程新波证实李某某出售的芸豆水分在中上等,质量在85%,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李某某要求张庆生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主张张庆生拒不收购芸豆,虽其提交录音资料,但张庆生不予认可,且李某某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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