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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成付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付。
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农民。

上诉人李成付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李成付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付及委代理人吴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审原告李成付购买了临漳县张村乡董村人王日平挂靠在临漳县张路口木器厂的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一部、主车牌照号为冀D-×××××、挂车牌照号为冀D-×××××。原审原告李成付和卖车人王日平至今没有办理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2年9月23日上午,原审原告李成付雇佣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到磁县黄沙镇商业村村北时,原审被告郑某某将原审原告的冀D-×××××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扣在黄沙镇商业村村北路东洗煤厂内。冀D-×××××解放牌142型拖挂汽车初始登记日为1993年8月31日,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02年8月31日止,强制报废期止2008年8月3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原审原告购买汽车后,为该车办理了货运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2年12月12日。该车于2002年9月1日起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和车辆检验。上述事实,有白土刑警队证明材料,王日平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原告郑某某于被告李成付为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保全裁定,扣押了该车。后本院作出(2003)磁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成付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邯市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的(2003)磁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该车已报废,变现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磁执字第01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车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所有。

磁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成付购买的解放牌142型拖挂车,虽未办理汽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审原告已对该车实际使用和收益,故原审原告对该车因使用、收益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对扣车行为辩称,是原审原告因经济纠纷自愿抵顶债务,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扣押李成付车辆的事实存在,系违法行为。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郑某某的扣车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23日,2004年2月5日本院保全裁定扣押该车,2005年6月2日磁县物价局评估时,整车已腐烂锈蚀,变现值仅有8000元。2002年9月23日至2004年2月5日期间,原审被告郑某某扣车造成的车辆损失,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审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其多少损失。故对其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非法扣车造成的营运损失102000元,因本院已向原审原告释明,应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李成付至今未交纳评估鉴定费,致使该案车辆损失无法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李成付应承担本案车辆营运损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成付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裴镇洪
审判员 王树勋
审判员 申强

书记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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