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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岩,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宏建公司在逊克县广西路南侧开发建设北国宏城小区,2010年9月14日宏建公司委托被告王某某负责北国宏城小区工程。2013年4月25日,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信到逊克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书》称“因王某某未全部履行委托内容的义务,经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撤销2010年9月14日我公司委托王某某负责北国宏城小区建筑工程的委托书,所以,我代表公司撤销王某某对上述委托书内容的代理权”。2013年4月26日,徐秀信代表宏建公司签署了《委托书》,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逊克县北国宏城小区项目经理部,赵某某任经理,我公司委托赵某某负责工程及一切经济往来和各种税费,同意刻北国宏城小区财物专用章一枚,赵某某名章一枚,财务独立核算”。“受委托人在开发建设北国宏城小区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宏建公司及王某某签署了四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订购了该小区1号楼的4号、9号、12号、13号门市房,2013年1月7日,李某某又与宏建公司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订购了该小区1号楼2单元5层502室的住宅楼,五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66.77平方米,总房款3,651,200.00元,当时李某某付清了3,651,200.00元,宏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2013年6月前后,李某某到黑河市,王某某领李某某到北国宏城小区工地,期间王某某并未提到其与宏建公司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由被告赵某某接手北国宏城小区工程一事,到协议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王某某又称因黑龙江涨水,工程未竣工。2014年初,李某某找到王某某时才得知王某某已于2013年4月终止了与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由赵某某接受委托,建成了北国宏城小区工程一期,赵某某已经将李某某预购的五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李某某认为宏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预售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李某某与宏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3,651,200.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上述购房款银行利息367,199.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宏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李某某所起诉要求解除的五份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该合同的形成是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恶意串通的结果。首先从合同来看,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分期付款,可以按揭贷款,但在合同中表述是一次性付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该份合同体现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该楼处于查封状态,整栋楼都贴有封条,查封日期是2012年6月18日,从发改委立项到建设部门、土地部门审批相关手续,2013年5月审批程序结束,所以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虚假。事实上从2012年7、8月该楼因被相关部门处罚不能继续施工,造成回迁户等群体上访,此事实逊克县人民众所周知,而现在李某某所提供的合同恰是处于上访最严重的时候,那么李某某投资300余万元,作为哈尔滨人到逊克县购楼不会不清楚这个事实。2013年5月3日逊克县审计局接受逊克县综合办公室的委托,对北国宏城开发项目预售及回迁情况进行了梳理,通过实际开发人王某某提供的预售楼协议及回迁协议,确定北国宏城小区前期预售情况如下,截至2013年5月3日北国宏城小区前期预售合计121户,其中住宅87户,车库33户,商服1户,合计11,850,000.00元,前期尚未收回11,210,000.00元,北国宏城小区回迁情况,截至2013年5月3日,经核实回迁户122户,其中住宅82户,商服5户,车库35户,此是逊克县审计局在2013年5月10日梳理出来的结果。根据以上事实,截至2013年5月3日,北国宏城小区综合楼商服仅出售一户,而李某某在起诉状称2012年12月16日购买门市4户,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当时就出售了此4户门市,王某某应向宏建公司提供售楼合同。在2012年12月16日该楼根本没有预售楼登记和许可,手续不完备,任何人也没有售楼资格,宏建公司认为李某某要解除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不能成立,所以也谈不到解除的问题,如果宏建公司以上理由不能得到认可,或得到相应认可,我们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对宏建公司实际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6月23日何万平以10,200,000.00元的价格拍卖取得了逊克县2010年-05号块地,占地面积20600平方米,建筑面积56000平方米。小区名称为逊克县广西路北国宏城小区,由于资金不足,致使工程无法继续,随后被告王某某与何万平签订合同书,何万平将该工程开发转让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找到被告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信,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工程开发委托合同,由王某某挂靠宏建公司对北国宏城小区进行开发建设,于当日宏建公司在逊克县公证处公正了对王某某的委托书,在2013年5月10日阿城法院法官找到徐秀信,徐秀信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王某某为该工程的所有权人,是挂靠宏建公司开发的。2014年9月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公安分局对徐秀信的询问笔录中,徐秀信承认王某某是挂靠到其公司开发。以上完全证明北国宏城小区开发为王某某挂靠到宏建公司,资金都是王某某个人自筹,开发销售后所得利润也都为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王某某由于开发建设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关于北国宏城小区建设所用资金协议》,双方约定:北国宏城小区续建需资金40,000,000.00元,其中:一、赵某某30,000,000.00元,天一公司职工集资10,000,000.00元;二、赵某某投入北国宏城小区30,000,000.00元,还本不计算利息;三、天一公司职工集资10,000,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为1,000,000.00元;本息合计11,000,000.00元。说明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为借贷关系。然而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信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为达到侵吞王某某合法财产的目的,徐秀信于2013年4月15日单方面撤销2010年9月14日对王某某的委托,于2013年4月26日委托赵某某为北国宏城小区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一切经济往来和各种税费,财务独立核算。因该工程是王某某挂靠到宏建公司开发,宏建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对王某某的委托,而另行委托赵某某,赵某某建设完成后,将北国宏城小区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侵占为其个人所有。退还原告李某某的购房款应当由宏建公司和赵某某承担,由此给王某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应由宏建公司和赵某某负责赔偿,并且王某某要继续追究徐秀信和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及对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赵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被告赵某某是受逊克县人民政府委派,接手北国宏城小区工程建设。因2012年7月,逊克县发生连续性上访事件,200多人分别到逊克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北京市信访局上访,导致逊克县委高度重视,经调查方知被告王某某要开发北国宏城小区工程,因其吸毒、欠债、工程停工等原因,导致121名回迁户上访,要求逊克县人民政府接管楼盘,快速解决百姓住房问题,当时逊克县人民政府经过详细调查、审核,将开发业绩好、资金富裕的赵某某列入接手北国宏城小区的对象,赵某某不愿意接管,逊克县人民政府领导多人劝说,赵某某接受续建北国宏城小区工程,承诺欠赵某某的60,000,000.00元,返还赵某某20,000,000.00元。但是,赵某某提出了其他条件,即接受北国宏城小区帮助逊克县人民政府,要求逊克县人民政府派人全程监管。于是,逊克县人民政府派逊克县审计局审核交接、管理北国宏城小区建设中所有账目。赵某某在与逊克县人民政府协商期间,王某某非常配合,将债权债务、回迁、售楼等情况及时清理统计,统计完毕后宏建公司与王某某在逊克县公证处办理了解除授权手续,逊克县公证处给王某某做了调查笔录,王某某因为资金链断裂要求解除,非宏建公司单方解除,同时以公证方式授权赵某某为项目经理。赵某某接手北国宏城小区建设时,投入了大量资金,付出了全部精力,工程产生的利润,不属于王某某,应当属于赵某某。但是,因王某某欠债太多,债权人多采取上访方式向逊克县人民政府讨要,而逊克县人民政府根本无义务给付,每次出现这种情况,逊克县人民政府都要求赵某某帮忙,导致赵某某代王某某偿还债务1520余万元。二、王某某退出北国宏城小区工程之前,向审计局、公检法、宏建公司申报的前期售楼资料里没有李某某。王某某在交接之前,已经将所有售楼情况呈报给逊克县人民政府,所有的资料显示没有出售给李某某任何房屋。每一户回迁户、售楼户都经过逊克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调查,逊克县审计局出示了报告,报告名称是《关于北国宏城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及回迁情况》说明,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公检法当时参与北国宏城小区工程清算,并作出了评估报告,王某某停工时总工程投入才14,500,000.00元,王某某经手收预售楼款11,850,000.00元,票据154张,赵某某代王某某偿还债务1520余万元。经过公检法审核的王某某所有申报回迁户和后期售楼户,后来赵某某和宏建公司以及逊克县审计局都签了确认书。三、李某某与王某某是个人借款关系,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王某某在与赵某某闲谈时曾经说过,王某某在哈尔滨开钢材公司时,个人欠李某某130余万元,与北国宏城小区没有关系,但是当时没有录音,后来让律师调查,才获得了录音。再有起诉合同的虚假性,在售楼协议里就有显示,王某某的正常售楼协议里都有会计经手、电话是售楼处的固定电话、交款方式都是分期付款、售楼价没有每平方米9,000.00元的价格,北国宏城小区门市价格都是在每平方米5,500.00元至6,000.00元。王某某在北国宏城小区施工时的财务章没有收回,这是王某某利用原财务章,与李某某恶意串通形成的合同。王某某的个人借款应当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李某某申请保全北国宏城小区二期土地错误,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工程开发委托合同,王某某挂靠宏建公司开发北国宏城小区住宅楼工程,宏建公司于当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某某负责北国宏城小区住宅楼工程,王某某为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25日,宏建公司撤销对王某某的委托,并于次日委托赵某某为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部经理。北国宏城小区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于业主。王某某代表宏建公司先后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分别约定乙方(原告)订购北国宏城小区1号楼4号门市(面积92.37㎡)、9号门市(面积101.42㎡)、12号门市(面积101.42㎡)、13号门市(面积83.18㎡)及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面积88.38㎡),其中四户门市价格为每平方米9,000.00元,一户住宅价格为每平方米2,780.00元。2012年12月16日王某某出具加盖宏建公司北国宏城小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4张,分别收李某某4号门市全款831,330.00元、9号门市全款912,780.00元、12号门市全款912,780.00元、13号门市全款748,620.00元,2013年1月7日又出具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收款收据1张,收全款245,690.00元,以上房款共计3,651,200.00元,李某某称上述房款除几十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大部分为现金交纳,上述购房款均交纳给王某某个人,王某某认可收到上述购房款。
同时查明,2013年5月3日,逊克县审计局受逊克县综合办公室委托,对逊克县北国宏城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及回迁情况进行核实认定,经过核对预售楼房协议书及预售款收据,截至2013年5月3日,北国宏城小区前期预售合计121户,其中住宅89户,车库33户,商服1户,前期预收售楼款及定金合计11,850,000.00元。逊克县审计局核对的北国宏城前期预售情况中,没有原告李某某购买的4户门市和1户住宅。
又查明,王某某曾在与姜艳玲的交谈中,提及其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在2012年给原告出具过房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某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宏建公司与其签订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及两张收款收据,但由于北国宏城小区项目工程最终并非由王某某开发完成,2013年5月王某某与宏建公司交接北国宏城小区项目时,逊克县审计局对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预售及回迁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定,王某某并未将诉争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向逊克县审计局提供,亦未将该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与宏建公司进行交接;关于购房款交纳的事实仅有王某某出具的加盖宏建公司北国宏城小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但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纳购房款的方式及资金来源,亦未提供有银行转账等形式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证据,因本案涉及的购房款数额较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王某某在与姜艳玲的录音中提及其因欠款为李某某出具过房票,综合以上情况,仅凭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本案李某某与宏建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李某某要求解除与宏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三被告连带承担返还李某某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宏建公司辩解其与李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庭审时,王某某、宏建公司、赵某某均认可在宏建公司解除其担任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部经理职务后,王某某未将北国宏城小区财务专用章交还宏建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2012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与其签订四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将北国宏城小区1号楼4号、9号、12号、13号门市出售给李某某,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代表被上诉人宏建公司与其签订《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将北国宏城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出售给李某某,但宏建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2013年5月3日逊克县综合办公室委托逊克县审计局对北国宏城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及回迁情况进行核实认定,在逊克县审计局出具的北国宏城原开发商销售明细表中未体现王某某出售给李某某的4户门市及1户住宅楼,该明细表中体现王某某担任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部经理期间仅出售一户门市。而且在宏建公司解除王某某担任北国宏城小区项目部经理职务后,王某某未将北国宏城小区财务专用章交还宏建公司。现李某某虽提供王某某代表宏建公司签订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某某交款的资金来源,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李某某称部分购房款系通过转账形式交付,但其未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且王某某与姜艳玲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为李某某出具过房票,亦能够佐证李某某提供的五份《北国宏城住宅小区预售楼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李某某与宏建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李某某请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7.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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