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翠峦区景盛小区A区10号楼2单元5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亲水四期B楼1单元3层。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红升街高山委7组。
上诉人李志彬因与被上诉人赵莉莉、原审被告殷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山,被上诉人赵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原审被告殷士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志国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为58.32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人李志国现已去世。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至今。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倒出房屋,二被告拒不倒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倒出房屋,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原告已提供了户名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现居住该房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倒出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该房屋室内物品,原告称以10000元的价格在原产权人李志国处购得,要求返还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该房屋买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士革、李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正阳社区正阳街1号楼4单元4层正厅面积58.32平方米的房屋倒出,交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免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614号判决,确认赵莉莉与李志国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李志彬居住的房屋系(2015)伊民初字第614号案件中争议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赵莉莉。李志彬、殷士革应倒出居住房屋,上诉人李志彬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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