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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芳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银行职员,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琴,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驾驶员,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职业,系顾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李某芳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孙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上诉人李某芳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时间有误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某芳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14年12月22日离婚。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某2014年8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0元借款后,当日取出20000元,另80000元于当日汇至湖北泉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以该公司名义投标未中标,保证金于2014年9月5日退还至被上诉人陈某个人账户,至2014年10月,此款已支取完毕。上诉人李某芳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被上诉人陈某因吸毒被嘉鱼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李某芳自认其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顾某某、孙某约定,100000元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此约定。
综合上诉人李某芳上诉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孙某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某向被上诉人顾某某、孙某所借100000元是否为上诉人李某芳与被上诉人陈某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李某芳对此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某向顾某某、孙某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李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芳不能证明陈某与顾某某、孙某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顾某某、孙某知道此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债务为李某芳、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李某芳应与陈某共同偿还此债务。债务发生的时间以及双方事后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约定均不能改变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任务的性质。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夏昌筠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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