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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认可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谭晓丽(黑龙江鹤岗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翠云,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是瓦匠,与周传旺等四人共同为被告李某某在新一兴华村盖一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砖瓦结构平房一户,约定报酬2万元。
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上房柁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房柁折断,将原告李某某摔伤,被告立即联系制作房柁的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此人姓名),由其给付原告300.00元后,原告回家休养,后因疼痛原告于2012年8月4日拍摄X光片,诊断为:第四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化性改变。
2012年9月10日原告入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第四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一事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4,006.8元的70%为37,804.76元。
经询问,被告承认原告2012年7月22日在为其房子上房柁过程中摔伤属实,但当日双方已处理完毕,且当时原告未入院治疗,故原告要求的伤害赔偿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系瓦匠,经周传旺介绍为被告李某某在兴华村盖一砖瓦结构平房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原告在上房柁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木质房柁断裂将原告摔在地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提出因原告无法提交受伤当日医疗诊断,故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盖房过程中摔伤属实,原告伤后虽未立即入院治疗,但在伤后十三天诊断治疗,有X光片及报告单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在别处受伤的证据,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认定。
原告方要求:1、医疗费974.8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00元×60天即3,0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按一人每天50.00元×16天即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760.00元×10%×20年即35,520.00元,以上合计54,006.80元。
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7,804.76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周传旺是承揽关系,周传旺与原告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如果认为被告提供的房架质量有问题,应将制作房柁的苑广柱追加为被告,不能凭空认定房柁有质量问题,因为原告是在干活时用脚踹房柁才导致房柁折断的;3、原告不是在被告处骨折,其看病时间是在十多天后、片子不是本人名字、住院在一个多月之后,并且没有告知被告。
如果在十多天后拍片,片子应体现为陈旧性骨折;4、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2013年10月10日起诉,法院在10月9日就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没有立案通知、举证须知等。
本案原告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为证实盖房子的活是包给周传旺,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能正常行走、正常外交出活动,提供证人如下:
苑广柱,证实”房柁是李某某提供所需规格和架数,我用我的材料给制做的。
另外,关于房柁折的事,我去看了,房柁的确折了,但不是质量问题,就让木匠维修了一下,当时说有人受伤了,我走的时候开车捎两个人走的,他们自己上、下的车,我给送到新一,又花钱给他俩打的车送回的家。
关于给拿500元钱的事记不清了,姓周的没有管我要500元钱”。
2、夏振江,证实”我和李某某通过朋友认识的,知道他家要盖房子,我给介绍的瓦工叫周传旺,周传旺和李某某见面谈的,我也去了,商量一平方米100多元钱,属于人工费,不包括材料,人员安排没谈,他包活他自己也干,分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谈事都是姓周的去,取钱也是他去。
活就是姓周的活,什么事都直接和他对话。
后期听说李某某摔了,我们就去他家看他,在外面吃的饭,在他家感觉他有点不舒服,当时李某某说他摔着了,说疼,走道的时候比常人要慢,当时问他为什么没去医院,他说养两天就没事了,去吃饭和回来都是我们接送的,当时离他受伤的时间也就隔10多天”。
3、庞德福,证实”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干活,摔了的事不知道,摔伤是听小夏说的,我们一起去被上诉人家看的他,当时看到被上诉人什么样忘了,知道他从房柁上摔下来,问他好点了吗,他说养着,我们出去吃的饭,喝酒喝了两个多小时,离他摔伤隔了一、二个星期”。
4、姜广玉,证实和李某某是同学,”因为李某某家盖房子那天上房柁,李某某说让我去看看,我就和他去了,被上诉人和另一个人掉下来的时候我们在场,他俩让人给扶进屋里,当时房柁折了觉得是木匠责任,就找的木匠,木匠给包了500元钱,给包工头了,包工头把钱给两个人分了,当时李某某一直在场,还说送医院吧,包工头没说,就说包了500元钱就行了,就给他俩送家去了”。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苑广柱对于500元说的不真实;夏振江只能证实活是周传旺谈的,不能证实挣钱后,如何分配;庞德福的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什么也记不清了,不真实;姜广玉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周传旺是雇佣关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摔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为: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曾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了,因无法提供上诉人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撤诉了,故现在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上诉人对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所要证实的问题,立案、撤诉应以诉讼费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7月10日因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申请撤诉。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周传旺介绍,同周传旺共同为上诉人李某某盖一砖瓦平房,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报酬,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周传旺与李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房柁过程中,因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木质房柁断裂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摔在地上,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房柁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脚踹折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看病是在伤后十多天后、住院在一个多月之后,但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他处受过伤害,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处骨折的观点,不能成立。
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周传旺是雇佣关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摔伤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为:原审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曾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了,因无法提供上诉人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所以撤诉了,故现在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上诉人对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所要证实的问题,立案、撤诉应以诉讼费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7月10日因该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申请撤诉。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周传旺介绍,同周传旺共同为上诉人李某某盖一砖瓦平房,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报酬,以上事实表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周传旺与李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上房柁过程中,因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木质房柁断裂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摔在地上,致使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房柁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用脚踹折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李某某看病是在伤后十多天后、住院在一个多月之后,但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他处受过伤害,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上诉人处骨折的观点,不能成立。
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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