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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及原审原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居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阳光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及原审原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汤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原审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强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7805763元,利息3349581元,本息合计11155344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6年4月1日(计算表在原审卷宗49-51页);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除第一次庭审外均经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二、原判对上诉人证据采信不合法,无视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交付约定、习惯、借款及还款计划,凭被上诉人一方的简单否认便机械适用法律。四、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全额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某不应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全部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先后19次向上诉人李强、黄某某借款本金5066232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诉人李强、黄某某采取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案涉借款中虽有部分借款预扣利息,收取手续费和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但在二审中上诉人李强、黄某某已经自愿从案涉借款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刘某、郭某有义务偿还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5066232元及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现上诉人李强、黄某某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虽对案涉部分借款履行有异议,但2014年11月4日,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已对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之间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应当认定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4060500元予以确认;此后,2015年6月1日第18笔借款为上诉人李强、黄某某为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垫付多笔工程款合计795732元,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虽对此借款有异议,但该借款已实际发生,对被上诉人刘某、郭某否认的事实不予采信;2015年7月27日第19笔借款21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自认收到现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李强、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5)汤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立即偿还上诉人李强和原审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66232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1、借款315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算;2、借款2139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3、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4、借款18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5、借款186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算;6、借款48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算。7、借款171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8、借款72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算;9、借款405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10、借款2496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算;11、借款234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算;12、借款3780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算;13、借款192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14、借款2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算;15、借款15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算;16、借款60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算;17、借款360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算;18、借款795732无,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19、借款21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算。上述借款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三、被上诉讼人郭某对第二项中第1、2、3、4、5、14、15、16、17笔借款合计2310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6、7、8、9、10、11、12、13笔借款合计1749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32元,由上诉人李强、黄某某负担38732元,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6.50元,由上诉人李强、黄某某负担38732元,被上诉人刘某、郭某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劲松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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