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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新星、原审第三人陈新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建新
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周红某
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陈新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新星。
原审第三人陈新国。
上诉人李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周红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张新星、原审第三人陈新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6月8日,第三人陈新国将其位于大畈村五组约陆亩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无偿租赁给被告王某某(陈新国妹夫)、张新星经营山庄。同年6月30日三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三被告自愿经营十六谭公园农庄,总投资约为400000元。李建新、张新星各出资200000元,王某某提供陆亩土地,房屋拾间,三人各占33.33%的股权。合伙期限为30年。同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红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占股份16%作价50000元转让给原告周红某。周红某享受与三被告同等权利。被告李建新、张新星在协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次日周红某向王某某交纳股金50000元。此后,该山庄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名称为咸安双鹤山庄,经营者姓名张新星。双鹤山庄在经营期间,三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原告周红某未参与经营。2011年12月,双鹤山庄停止营业散伙,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周红某参与的情形下,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但三被告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供结算清单。因原告周红某未参与双鹤山庄的经营,对山庄终止营业的事实不明,导致其入股的50000元股金遭受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其股金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李建新、张新星合伙经营双鹤山庄,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方式和出资份额。后三被告同意吸收原告为合伙人,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股金,占16%的股份。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享受和三被告同等权利。在双鹤山庄停业终止时,三被告应通知原告参与终止结算,而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与的情形下,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并将财产作了处理,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新、张新星辩称原告的损失与他们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李建新、张新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红某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上诉人李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上对于被上诉人周红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周红某退出其与上诉人李建新、原审被告张新星、王某某合伙经营的双鹤山庄合伙组织。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李建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上对于被上诉人周红某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周红某退出其与上诉人李建新、原审被告张新星、王某某合伙经营的双鹤山庄合伙组织。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建新负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杨荣华
审判员:王洪斌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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