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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育峰,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军,该乡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该乡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孙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某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3)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上诉人红某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军、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李某某于1983年到红某乡政府工作,担任通讯员兼乡邮员。工作期间红某乡政府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自1996年1月至今只给付了28,700.00元,至2012年年底尚欠工资107,405.00元。为此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某的部分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红某乡政府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所欠工资107,405.00元、经济补偿金26,851.00元,并要求从2013年1月起按月正常支付工资。
原审被告红某乡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某系红某乡政府编外人员,与红某乡政府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孙某某邮政局的投递员。为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是为照顾其生活,并未认可其与红某乡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李某某工资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3年,李某某到红某乡政府从事乡通讯员兼乡邮员工作。期间李某某从红某乡政府和孙某某邮政局领取报酬,经原任红某乡乡长吴洪臣和副乡长朱长存证明,待遇为勤杂工,日工资为2.29元。2003年3月6日,孙某某邮政局、红某乡政府和李某某三方达成协议,孙某某邮政局每月支付李某某投递费用200.00元,红某乡政府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补贴费2,000.00元。2010年起,红某乡政府为李某某补缴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至今。另查,自2003年至2012年年末,李某某在红某乡政府共领取补贴16,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孙劳仲裁(2009)字5号裁决书确认李某某与红某乡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红某乡政府已为李某某补缴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至今,故红某乡政府应按月支付李某某工资。李某某自1983年工作后待遇为勤杂工,日工资为2.29元,其身份及工资标准明确,故对于李某某关于2003年以前的工资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3月6日,孙某某邮政局、红某乡政府和李某某三方达成协议中约定,红某乡政府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补贴费2,000.00元,该标准低于当时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故在2003年以后李某某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此标准支付。李某某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工资,但该标准仅是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平均参照基数,并非李某某在红某乡政府工作期间的具体工资标准,法院对李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3年-2005年为235.00元、2006年-2007年度为380.00元、2008年-2009年度为420.00元、2010年至今为600.00元。红某乡政府从2003年起至2012年12月份,共应给付李某某工资49,260.00元。扣除李某某应返还的已收取红某乡政府的补贴款16,000.00元,红某乡政府应支付李某某工资33,260.00元。李某某主张红某乡政府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能够证明红某乡政府拖欠其工资的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红某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李某某2003年至2012年工资33,260.00元。并于2013年1月起按此标准支付工资至退休为止。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红某乡政府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孙劳仲裁(2009)字5号裁决已经确认李某某与红某乡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红某乡政府已为李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故红某乡政府主张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红某乡政府虽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以此证明李某某所得工资亦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李某某要求红某乡政府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任红某乡乡长吴洪臣、副乡长朱长存证实李某某自1983年担任红某乡通讯邮递员,待遇为勤杂工,日工资为2.29元,其身份及工资标准明确,故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所主张的2003年以前的工资支付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红某乡政府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李某某2,000.00元,低于当时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李某某2003年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49,260.00元,扣除红某乡政府已经给付李某某的16,000.00元,红某乡政府尚需支付李某某工资33,260.00元,并于2013年1月起按此标准支付工资至李某某退休为止并无不当。李某某要求红某乡政府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某起诉红某乡政府要求支付工资与孙某某邮政局给付李某某投递费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未列孙某某邮政局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红某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李某某、红某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0元,上诉人孙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0.00元,上诉人孙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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