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峰(锋)生
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张文海
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锋)生。
委托代理人程鹏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来、被上诉人张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7日原告就其儿子安置工作一事,找被告张文海办理。同日,被告张文海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为李某某之子李坤办理退伍安置到邯郸市邯山区城管稽查队(在编人员)办理此事需用现金8万元,李坤正式到邯市城管稽查队报到后,一个月内发给制服,执法证,执法编号认为方办理完成,否则视为办理不成,8万元现金全部退还本人。如办成此协议作废,特此证明”。原告将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对该款交付其提出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该款项是经被告同意打入了被告的一个银行卡上。此后,原告儿子未能安置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8万元,被告以安排工作系通过李振华将钱给付宋振乾,应由宋振乾退还为由,未退给原告8万元,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退伍后需要安置工作,对退伍军人的安置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上诉人应当按正常程序办理,上诉人却委托被上诉人张文海采取不正当手段办理,该行为虽系双方自愿,但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双方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文海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儿子退伍后需要安置工作,对退伍军人的安置国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上诉人应当按正常程序办理,上诉人却委托被上诉人张文海采取不正当手段办理,该行为虽系双方自愿,但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双方实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文海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梁国华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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