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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黄镇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孙某
刘丽梅
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镇,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女,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镇、唐学文,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梅、王恩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7月12日,李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合作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为期一年。双方各投资5,000,000.00元,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并约定由刘某某负责盐业公寓项目及楼房销售全面工作。2011年7月23日,孙某购买预售的嫩江盐业公寓大门北商服第6号门市房,面积128平方米,价格500,000.00元。孙某交款时由刘某某经手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有三兴公司嫩江盐业项目部公章。2011年8月1日,星凯公司与嫩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分别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同意刘某某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挂靠在星凯公司、联营公司的名下进行开发经营。2012年12月26日,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盐业公寓分配协议》,双方约定,自2013年起由李某一人负责盐业公寓项目的一切事宜,并独自管理,对工地发生的2011-2012年应付账款及所有工作负责,刘某某负责协助。2013年1月1日刘某某、李某解除与星凯公司的挂靠关系。现孙某所购置房屋由李某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2011年7月12日李某与刘某某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李某与刘某某系合伙开发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根据李某、刘某某协议约定,由刘某某负责盐业公寓楼房销售工作,2011年7月23日,刘某某对外出售给孙某的房屋,是刘某某代表嫩江县盐业公寓的销售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李某称刘某某并未将购楼款交到财务部门,应当属于二人合伙期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孙某作为购楼交款人没有审核义务,应当认定为是合伙人刘某某与李某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在2011年8月1日,星凯公司和联营公司分别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挂靠在星凯公司、联营公司的名下进行开发经营,但是不影响此前二人签订合伙协议时起合伙关系业已成立。2012年12月26日,李某与刘某某签订《盐业公寓分配协议》,约定自2013年起由李某一人负责盐业公寓项目的一切事宜,并独自管理,对工地发生的2011-2012年应付帐款及所有工作负责,刘某某负责协助,至此,刘某某已无权处置盐业公寓财产。李某举证在2011年7月12日下午,刘某某与李某签订有协议,约定项目所有售楼款由现金员一人收取,其他人不得占为他用,该协议是二人内部协议,不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现争议的房屋由李某管理并已出售,导致购房合同无法履行,孙某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由盐业公寓合伙人刘某某、李某返还购房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2011年7月23日孙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购买嫩江盐业公寓大门北商服第6号门市房的购房合同;二、李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购房款500,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以本金500,000.00元给付利息款77,583.00元,共计577,583.00元。案件受理费9,576.00元(缓交),由李某、刘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为孙某出具收款收据的是三兴公司嫩江盐业项目部,三兴公司没有取得项目楼房的销售许可,刘某某是自然人也不具备销售资格,因此该销售行为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原审法院却认定销售行为有效,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错误;2、本案遗漏三兴公司程序违法,本案是三兴公司为孙某出具的收据,三兴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3、孙某在购买房屋时所出具的收据是由三兴公司盖章,购买时不是针对李某与刘某某的合伙体,更不是针对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各自返还的法律责任,因此三兴公司具有返还孙某购房款的义务,三兴公司是否内部追偿刘某某与孙某无关;4、刘某某以三兴公司售房及收款的行为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星凯公司2011年7月21日请示立项的文件中已经列出工期是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说明刘某某挂靠的公司已经确定就是星凯公司,而刘某某在2011年7月23日却以三兴公司名义销售,加盖公章出具收据,显然是恶意的个人行为,如果以星凯公司名义销售并加盖星凯公司公章,才能认定是合伙体的行为,所以刘某某以三兴公司销售房屋并收取房款的行为和合伙没有任何关系;5、购房款利息与李某无关,孙某不审查销售资质自身有过错应自已承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提交了(2013)黑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兴公司作为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案与本案不同,本案孙某是在李某和刘某某合伙之后购买的房屋,虽然购房收据上加盖有三兴公司嫩江盐业公寓项目部的公章,但是三兴公司没有参与盐业公寓项目的招投标,所以李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又挂靠在星凯公司开发,原审中刘某某承认收到了孙某的购房款,并将款项用于盐业公寓项目,刘某某和李某对整个盐业公寓从始至终进行合伙行为,刘某某和李某解除合作后房屋归李某管理,因此李某应当承担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学文提交的该份证据因不能证实李某不应承担返还孙某购房款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李某即与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人各投资5,000,000.00元合伙开发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并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房屋的销售工作,2011年7月23日刘某某出售给孙某盐业公寓房屋并收取了孙某的购房款500,000.00元,因此刘某某出售给孙某盐业公寓房屋并收取孙某的购房款500,000.00元的行为是从事其与李某合伙经营的行为。并且根据李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盐业公寓分配协议》约定,自2013年由李某一人负责盐业公寓项目的一切事宜,并独自管理。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刘某某返还孙某购房款5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改判驳回孙某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故李某主张三兴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李某即与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人各投资5,000,000.00元合伙开发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并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房屋的销售工作,2011年7月23日刘某某出售给孙某盐业公寓房屋并收取了孙某的购房款500,000.00元,因此刘某某出售给孙某盐业公寓房屋并收取孙某的购房款500,000.00元的行为是从事其与李某合伙经营的行为。并且根据李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盐业公寓分配协议》约定,自2013年由李某一人负责盐业公寓项目的一切事宜,并独自管理。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刘某某返还孙某购房款50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改判驳回孙某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三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嫩江县盐业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故李某主张三兴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6.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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