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某某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贾瑞杰,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淑珍、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沿江满达乡东某某莫津达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某某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陈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原审第三人东屯村委会代表人贾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淑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补分给陈淑珍9.2亩土地。但在春播期间,上述土地却被李某某抢先播种,造成陈淑珍种子、化肥损失8,000.00元。据此,陈淑珍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抢种土地损失8,000.00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某某种的是村集体土地,没有抢种陈淑珍承包土地。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第三人东屯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述称,东屯村委会按法定程序制定的分地方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陈淑珍与东屯村委会签订了《2015年孙某某沿江乡东屯村统一补分土地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陈淑珍作为甲方,自2015年起承包乙方东屯村委会补分的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末届满;承包土地位于该村南山地营子,地号为16号,以及土地四至等其他内容。在2015年春播期间,李某某因对东屯村委会此次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故对陈淑珍承包的9.2亩土地进行了抢先播种。据此,陈淑珍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返还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种子、化肥损失8,000.00元。庭审中,陈淑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9.2亩土地,并赔偿2015年9.2亩土地承包费8,000.00元。而李某某则以其系对东屯村委会补分土地方案有意见,耕种村委会1垧左右土地,没有侵害陈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东屯村委会主张补分土地方案合法,其与陈淑珍所签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李某某主张耕种村集体1垧左右土地,但上述土地已由第三人东屯村委会承包给陈淑珍,且双方已先行签订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据此,本院认定,李某某明知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依据,却抢先予以耕种的行为,已侵犯陈淑珍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某应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陈淑珍2015年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因李某某侵害陈淑珍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应参照2015年东屯村土地流转平均价格(5,500.00元至6,000.00元)赔偿陈淑珍未能耕种诉争土地的经济损失。即李某某应赔偿陈淑珍5,750.00元×9.2亩=5,290.00元。
综上,陈淑珍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李某某所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原告陈淑珍9.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返还上述土地;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淑珍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经济损失5,29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东屯村委会已与陈淑珍签订《补分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南山地营子、地号为16号的9.2亩土地补给陈淑珍,故李某某现耕种诉争土地无合法依据。李某某虽称本案诉争土地与李某某耕种的土地位置不一,但在原审庭审时李某某自认耕种了1垧左右的土地,能够证实李某某抢种的土地确系在陈淑珍补地范围内,故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未到现场进行勘验,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因李某某抢种诉争土地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停止对陈淑珍9.2亩土地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陈淑珍未耕种土地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案系李某某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抢种土地,东屯村委会不是本案侵权人,李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应向陈淑珍释明向东屯村委会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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