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代领执行款(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代领各类法律文书等)(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钱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变更(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领执行款、代领各类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18号。
代表人夏建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途(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伤残比例赔付条款即保险单背面所附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人如何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将上述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并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查询或索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再结合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诉争的伤残比例赔付条款有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诉争的伤残比例赔付条款即保险单背面所附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保险人如何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将上述条款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并告知上诉人李某某可以通过相关渠道查询或索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再结合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诉争的伤残比例赔付条款有效,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