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李宝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宝某
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某某
张某招
蒋春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巴兰河农场一次性安置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第一小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朗乡林业局热力公司下岗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张某招之妻),住铁力市朗乡镇东胜社区。
上诉人李宝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张某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朗乡林区基层法院(2015)朗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8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宝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上诉人李宝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宝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上诉人李宝某负担。

审判长:盖国建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