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陶孟明(黑龙江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袁春林(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孟明,男,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兴建小区1—17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耿兆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林,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女,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佳前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莹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