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福、李树山,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连帮。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窦某某采矿权纠纷一案,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伊中民终字第201号裁定,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后,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福、李树山,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5日,黑龙江省冶金设计规划院为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出具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批书,2007年9月28日,黑龙江省安全监督管理局提出设计单位按照专家组的意见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开工建设后办理安全许可证。2009年8月18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2009年11月4日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铁力市东升采石场,乙方杨某某、李某某。1、甲方把铁力市东升采石场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三年;2、甲方负责采石场的采矿一切手续,即矿山资源、土地资源、安全施工许可、炸药手续、放炮许可、施工人员暂住证、防火、用火许可;3、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安全、生活、工资等施工费用,并负责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交纳,如在乙方雇工施工期间,出现工人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在承包期间无特殊情况下,要保证采碎石十万方,多采不限;5、甲方负责帮助销售碎石,且销售合同由乙方和需方签订合同;6、甲方收取的费用以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运输,即销售价按在矿场价格为准,如果销售价在55元/方以下,甲方可获取6元/方;销售价在55元—59元/方之间,甲方可获取7元/方,售价在60元/方以上,甲方可获取10元/方。7、乙方在生产期间,由于甲方手续不全造成的乙方停工,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即按每天的生产成本赔偿损失。2010年7月7日铁力市桃山东升采石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0年7月27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窦连帮,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2010年7月28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2010年7月3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0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并购买炸药720kg、雷管100枚,2010年9月25日原告申请并购买炸药800kg、雷管100枚,购买炸药后原告进行采石,但原告未举证证实采石数量(原告称生产块石8000立方米,碎石2000平方米)。原告生产期间发生招待费945元,宿费549元,车票1356.60元,电费43149.25元,炸药7894.20元,其它612.70元,工资175103.94元,合计229610.69元。2012年12月13日铁力东升采石场与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达成矿山转让协议,铁力东升采石场将采石场的所有权,包括电力设备、场地、土毛石堆及厂房以160万元转让给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
原审认为,杨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但该协议违反了采矿权不得出租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又超过采矿许可证许可的期限,且被告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它许可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故该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举证证实的生产期间将229610.69元投入到铁力市东升采石场,该采石场又被被告再次转让,原告投入到铁力东升采石场的财产已不能返还,故被告应当折价返还原告229610.6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许诺办理石材开采所需的手续费用20万元,因被告否认此事,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导致耽误工期的损失28万元,预期可得利益60万元,因合同无效不对违约及预期可得利益进行赔偿,故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电费收据及铁力市电业局安监科通知书均是刘某某的名字,故刘某某应为铁力市东升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某某应当与被告窦连帮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窦连帮给付原告李某某、杨某某229610.69元,此款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4112.00元,被告负担4744.00元,原告负担19368.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铁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明铁力市东升采石场法定代表人为刘俊杰,2007年取得采矿权,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2009年8月18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刘俊杰系上诉人刘某某的父亲,已过世。2010年7月7日,铁力市桃山东升采石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窦某某,2010年7月27日,铁力市桃山东升采石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窦某某、2010年7月30日,铁力市桃山东升采石场办理税务登记。刘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铁力市东升采石场)负责采石场的采矿一切手续,即矿山资源、土地资源、安全施工许可、炸药手续、放炮许可、施工人员暂住证、防火、用火许可等;第六条甲方收取的费用以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运输。签订协议后,甲方未按约定办理一切手续,但李某某、杨某某也进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并自行办理炸药手续,李某某、杨某某亦开采了碎石。2011年6、7月停止碎石开采,因乌马河鞭炮厂爆炸,要求采石场必须建有炸药库,双方协议中未对炸药库的兴建进行约定。2012年11月4日李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期满。2012年12月13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又与铁力市桃山铁路采石场签订矿山转让协议书。原审中李某某、杨某某请求赔偿因刘某某、窦某某违约所造成的生产成本损失1084096.85元;赔偿许诺的办理石材开采所需费用手续费用20万元;赔偿违约耽误工期损失28万元;赔偿预期可得利润60万元,总计2164096.85元。上诉期间李某某、杨某某因证据不足,撤回赔偿预期可得利润60万元和办理东升采石场开采所需要的手续费20万元。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窦某某赔偿1、生产成本1131048.52元(包含用于前期准备食堂用的锅碗瓢盆、插座等日用品、维修费、工人工资、食堂做饭用的粮米油盐副食、设备、招待费、外出购材料办事住宿、车票,生产运输油费、材料费、烧菜、安装押金、检查用款、雷管炸药、采石场电费、卸车费、办公费、借给于宪章伙食费款、台班费、拉水泥红砖运费、购机运费、接人上下山办事的打车费、运输费、公司付工资及购材料用款);2、非法转让的房屋价值3万元;3、非法转让现场毛石价值40万元、粉碎石价值1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离,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亦做出了上述规定,同时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亦明确禁止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让。本案中刘某某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李某某、杨某某,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李某某、杨某某要求刘某某、窦某某赔偿生产成本损失113104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杨某某进入铁力市东升采石场时投入的生产设备,在原审审理期间已自行拉走并退出铁力市东升采石场。李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1131048.52元生产成本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能认定,且其主张的损失均属于在合同期内生产矿石碎石发生的费用,在生产经营中已经消耗,同时也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收益。故其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对李某某、杨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应予纠正。
李某某、杨某某二审期间新增加的关于非法转让房屋价值3万元;非法转让毛石价值40万元、粉碎石价值14万元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刘某某以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合同是李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铁力市电业局安监科向刘某某下发安全监察通知书,通知刘某某碎石出现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刘某某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652号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3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薇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