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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守信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逊河镇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逊克县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逊河镇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金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纪东,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守信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逊河镇卜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某某村委会)、逊克县逊河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守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8.25万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04年5月4日双河村委会强行将上诉人父母的1.5公顷承包地收回转包他人。2015年5月15日,经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将土地返还上诉人母亲魏淑云,并告知其他赔偿请求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2004年土地被收回到仲裁委裁决土地被退回历经11年,共产生8.25万元损失。上诉人母亲魏淑云于2016年因病去世。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标的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诉人虽非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因收回土地造成经济损失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作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因此,上诉人作为魏淑云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卜某某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父母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现均已不在世,该户已经销户。上诉人虽然是原土地使用者的儿子,但不是该诉争土地的合法拥有者和使用者。所以一审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允许继承,上诉人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即使作为继承纠纷,上诉人也不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上诉人共有兄妹多人,诉讼主体也不是上诉人一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双河村委会同意卜某某村委会的答辩意见。
李守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要求的是其父母的承包地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即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亦非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因该土地的赔偿事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守信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李守信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7月10日李守信等兄弟姐妹五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兄弟姐妹对其父母生前被村委会违法收回承包地应赔偿的损失放弃继承权,由李守信一人继承。
证据二、2017年8月21日卜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守信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有李守信、李守元、李守志、李守双、李守仁。
证据三、魏淑云的死亡证明书,证明魏淑云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
卜某某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一实际是一种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李守元等四人没有出庭,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没有意见;证据三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双河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秋卜某某村并入双河村,成为双河村二组(卜某某屯),2008年秋卜某某屯又从双河村分出来,成为独立的行政村。李守信父亲李宝库、母亲魏淑云系原卜某某村村民,2004年,因欠村集体债务被合并后的双河村委会收回承包地1.5公顷。双河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于2004年5月4日发包给了案外人郑宝亮,并签订了《卜某某屯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李守信的父亲李宝库去世后,李守信的母亲魏淑云作为申请人,以卜某某村委会、双河村委会为被申请人,以郑宝亮为第三人,于2015年向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收回被转包的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8.25万元。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逊农仲案【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4年5月4日签订的《卜某某屯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由第三人于2015年秋收后将诉争的1.5公顷土地退还给申请人,第三人如果有经济损失,可另案同被申请人主张;三、申请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郑宝亮不服该裁决书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逊民初字第221号,郑宝亮于2015年11月25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逊克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李守信的母亲魏淑云于2016年1月10日去世。李守信共有李守元、李守志、李守双、李守仁兄弟姐妹五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逊农仲案【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李守信的母亲魏淑云享有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主张的是侵权之债。债权是一项财产权利,是被继承人财产的组成部分,且本案的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现魏淑云已经去世,李守信作为魏淑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其母亲生前承包地被村委会违法收回的损失主张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李守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李守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4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春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王晓芳

法官助理鲍玉东 书记员刘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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