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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恒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丙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恒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鄂崇阳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崇阳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上诉人恒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丙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程金文
审判员:熊红
审判员:汤兆光

书记员:纪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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