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甘岭机关工委主席,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甘岭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文(系张某之父),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负责人:哈丽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乌马河邮储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张某某与乌马河邮储支行之间签订的,虽张某某陈述该合同系李某冒用其身份签订的,非本人签字,但乌马河邮储支行及上诉人李某���未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仅依据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合同中张某某的签字是虚假的,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证据不充分。经审查,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为案涉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对贷款事宜应当是明知的。即使案涉借款合同中张某某签字是虚假的,张某或李某为无权代理行为,但张某某亲自为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而未提出异议,亦应当视为其对张某或李某行为的认可。故原审应当在查清案涉借款合同中张某某签字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依法裁判。关于程序的问题。原审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须解除;原审判决张某、李某共同承担返还乌马河邮储支行借款本金31311.37元的责任不当。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李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乌马河邮储支行并未提起反诉要求李某和张某承担返还借款责任,故一审判决李某和张某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且张某某与乌马河邮储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与张某、李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解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9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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